案情简介:2015年4月,李美丽向张三转账150万元, 2021年7月李美丽仅以150万元的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150万元在叔叔李四的介绍下出借张三,要求张三归还借款。其间双方未有其他款项往来,未有利息支付记录。张三则向法院提交向多个案外人合计转账130万元的转账记录作为证据,辩称其根本不认识李美丽,150万元是李美丽代李四转账,他收到款项后按照李四的指示转账他人,双方不成立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认为张三主张李四借用其账户进行经济往来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最终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律师评析思考:
本案张三提交的转账记录确实无法直接证明这笔钱是代李四进行经济往来,从这一层面来看,法院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表面并无不当。但本案存在多处不符合明显常理的地方,首先李美丽只提交了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六年时间里没有任何催款记录明显不合理。其次,在借款人没有支付任何利息的情况下,六年后才来追讨借款亦不符合一个理性人所为。本案目前尚在二审过程中,二审法院法官要求张美丽本人出庭并作详尽询问,可以初步判断实际情况就是如张三所说150万是代李四进行经济往来,二审改判可期。这正是由此案,引发了笔者对《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的思考。
借贷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借款合意+款项交付”,二者缺一不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最基本的证据规则。因此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一方除需要证明款项交付外还必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确认的举证规则是,原告提交转账凭证后只要被告无法证明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即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由此即获得胜诉权。这样的举证规则实际是倒置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将需要由原告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证据转置为由被告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该举证规则明显违反了上位的《民事诉讼法》。
《民间借贷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院指出“在对司法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很多基于审判实践的反馈意见提出,这种完全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的制度,对于很多缺乏法律专业知识的出借人来说,举证难度很大,不利于对实体权利的保护。”因此最高院的立法本意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实体权利。
但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当引导债权人出借款项时养成签署和保管借款凭证的习惯,而非放纵和包庇债权人,最高院这样立法确实保护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但也带来了新的问题,更是引发了不必要的道德风险。日常生活中,普通民众通常只有作为债权人保管债务凭证的观念,却没有作为债务人保存好债务消灭后的凭证的观念。作为债权人想要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他可以通过积极催收的方式进而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一方,作为消极事实通常是难以举证的。
举例而言,甲与乙是朋友关系,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借了10万元并向甲出具《借条》,甲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乙通过现金的方式偿还了借款,甲当场撕毁《借条》,后甲又以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要求乙偿还10万元借款。本案显然属于虚假诉讼,但在生活中却可能真实发生。乙仍然很有可能会因为《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莫名背上债务。《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虽然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却也成为了悬在每个通过银行转账收款公民头上的利剑,因为他必须留存好每一笔为什么收取款项的证据,否则就可能在五、六年后被人以《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为由要回借款。
据笔者所掌握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很大一部分法官并不会轻易适用本条,通常只会在内心已经确信借贷关系成立时才会直接适用。但笔者始终认为,《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终究是违反了上位的《民事诉讼法》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或许对其进行相应修订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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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思斌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