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黄钟俤原系福州晋安区战某村五保户村民。2001年5月1日,黄钟俤立下一份遗嘱称:由于其本人早年丧夫失子,操劳过度致双目失明,生活无法自理,几十年来由娘家侄儿黄某1照顾其生活起居,并承担一切费用,故在其去世后愿将坐落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战某村下柳3号院内属其所有的私有房产包括公有的大小厅堂、廊、天井等属其应得的部分一并归黄某1继承。2003年8月27日,黄钟俤去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其丧葬事宜由战某村民委员会办理。
2011年7月1日,黄某1以遗赠纠纷为由起诉同胞兄妹黄某2、黄某3至法院,请求确认将姑母黄钟俤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间面积约14.95平方米平房一间及阁楼一间等归黄某1所有。该案件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遗赠人黄钟俤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间面积约14.95平方米平房一间及阁楼一间归黄某1所有。法院据此出具(2011)晋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2011年,案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黄某1在办理该房屋征迁手续时,战某村民委员会对该房屋归属权问题提出质疑,并请求法院撤销相关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一审福州市晋安区法院观点:战某村民委员会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为根据1994年施行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黄钟俤生前系该村五保户,其死亡后的遗产及案涉房屋应归战某村民委员会所有;且黄某1与黄某2、黄某3(2011)晋民初字第2085号遗赠纠纷案件中,黄钟俤于2001年5月1日所立《遗嘱》不是黄钟俤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遗嘱,故该案调解书中关于“遗赠人黄钟俤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间面积约14.95平方米平房一间及阁楼一间归黄某1所有”的调解协议内容部分应予撤销。据查明,战某村民委员会所依据的1994年施行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已废止,新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施行)并未规定五保户死亡后的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战某村民委员会以1994年施行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为法律依据主张其为案涉房屋所有人,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抚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规定,黄钟俤生前已立遗嘱,愿将案涉房屋由黄某1继承,战某村民委员会在未提供证据证明遗嘱非黄钟俤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主张撤销(2011)晋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调解书并要求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福州中级人民法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抚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规定,黄钟俤生前已立遗嘱,愿将案涉房屋由黄某1继承。战某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证明遗嘱非黄钟俤真实意思表示,且1994年施行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已废止,新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施行)并未规定五保户死亡后的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一审法院驳回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战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2011年7月1日,黄某1以遗赠纠纷为由起诉黄某2、黄某3至法院。该案经调解,一审法院于2011年9月3日出具(2011)晋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案涉房屋归黄某1所有。同年,案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黄某1依据上述调解书主张其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向拆迁办递交了上述调解书,而战某村民委员会亦向拆迁办对案涉房屋的权属提出异议,故案涉房屋征迁工作暂缓。此后,黄某1就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分别于2012年4月在《东南快报》上刊登相关信息、2014年2月在福州市便民呼叫中心12345进行投诉、2014年9月向区信访局进行投诉,而相关部门在调查核实后亦作出回应,战某村民委员会作为案涉房屋的权属异议人至迟在多部门调查核实过程中即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调解书的存在,但该村民委员会直至2018年10月2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法律规定的提起撤销之诉六个月的期限,故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看到这宗案例,我第一个感兴趣的是黄某1诉黄某2、黄某3遗赠纠纷在一审法院竟然能够立案,实在厉害。毕竟黄某1、2、3均不是被继承人黄钟俤的法定继承人,黄某2、黄某3亦不是受遗赠人,与案件并无利害关系。正常情况下,是很难通过立案审查的。这立案一关闯过之后,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倒是顺理成章。本案立案思路及招数值得学习。
第二个兴趣点是村委会依据1994年施行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要求确认遗产归村委会所有,这个权利到底是何种权利?如参照《继承法》规定,视为死亡之时继承发生,则相应所有权即归继承人所有,当事人取得物权。但考察一二审法院审判观点,个人感觉一二审法官内心倾向于认定为类似债权或者期待权,在村委会没有申请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且该条规定后续又被废止的前提下,认为村委会没有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无权撤销拆迁安置协议。
第三点倒是有点佩服省高院法官,完美避开上述法律争议,不就当事人主张取得房屋系何种权利进行探讨,而另行以超过撤销时效为由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简直是完美。
索引案例:(2020)闽民申3764号、(2019)闽01民终5338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
业福州离婚、继承律师、福州房产律师、福州公司律师、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房产案件、公司法务及刑事辩护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蔡思斌
2022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