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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陈某与郑某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推定为2009年5-8月31日间)登记结婚,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于2019年12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离婚中,双方未对房产等财产进行分割。

郑某于2009年8月31日购买“讼争房屋”),并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讼争房屋购房款共计1212943元,首付款共计372943元,郑某于2009年4月25日支付购房预付款2万元(后已退款)、2009年7月28日支付购房款3万元,2009年8月1日郑某支付购房款10万元、2009年8月1日黄晓芳支付购房款242943元。按揭贷款84万元(由陈某、郑某共同签署抵押贷款合同)从郑某名下尾号为3199号的建行卡还款。截至2021年3月3日,尚欠贷款本金456884.16元。

讼争房屋于2014年7月30日登记在郑某名下(房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9号),该房产证记载“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诉讼中,郑某提供了讼争房屋首付款及还贷支付情况明细,证明讼争房屋首付款及贷款均由郑某及郑某父母偿还(郑某提供了郑某父直接汇入还贷账户的银行明细以及郑某父母给郑某大额汇款的明细)。

 

一审台江法院认为

讼争房屋系郑某与其父母共同出资首付款,并由郑某父母出资还贷,虽然讼争房屋系在陈某与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从郑某提供的首付款及还贷款项来看,讼争房屋的购房款系郑某父母出资,从陈某提供的其与郑某父母录音资料来看,郑某父母在聊天中已明确表示如果赠与给陈某、郑某讼争房屋的前提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双方已于2019年12月20日离婚,故对陈某提出享有坐落于台江区××街道××路××号××期××#楼××单元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的诉请,亦因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福州中院认为:

关于讼争房产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在民法典实施前,相关财产处理依法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有误,予以纠正。陈某提出其享有案涉坐落于台江区××街道××路××号××期××#楼××单元房屋50%所有权份额并有权获得对应的分割补偿款的有关上诉主张,根据郑某提交的证据,讼争房屋的购房款系郑某个人财产及父母出资,还贷资金系由父母支付,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产权亦登记在郑某个人名下;从陈某提供的其与郑某父母录音资料来看,郑某父母在聊天中已明确表示如果赠与给陈某、郑某讼争房屋的前提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综合讼争房屋的购房及还贷款项来源、郑某父母关于赠与的意思表示等,一审对陈某的有关该项诉请未予支持正确,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陈某作为讼争房屋贷款合同签约人及房产证上的抵押信息,以及其二审补充提交的银行流水等信息,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陈某有关一审遗漏认定有关事实的异议不予采纳。讼争房屋三笔首付款的POS签购单均显示有郑某签名,款项来源为郑某个人财产支付或郑某母亲账户支付,陈某有关一审认定讼争房屋首付款支付人有误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在案不动产销售发票载明,“群升国际”系福建群升置业有限公司的不动产项目名称,故陈某提出因部分首付款对象名称为“群升国际”而与本案无关联的主张不能成立。录音内容应结合案件证据予以认定,陈某提出关于录音部分认定事实有误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陈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上述案例中,涉及到新旧法律交替引发的法律适用问题,即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离婚,但财产分割诉讼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的,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究竟是适用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还是应当适用《民法典》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福州中院在上述案例中,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回答。即,双方系于《民法典》施行前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的婚姻关系时间处于《民法典》施行前,则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即《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终5702号

福州离婚、继承律师、福州房产律师、福州公司律师、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房产案件、公司法务及刑事辩护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蔡思斌

2022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