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房屋租赁 危房 解除合同

裁判主旨:房屋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即该房屋应当进行修缮或者拆除重建后才能继续使用,属于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均可解除合同。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28日,原告何妹妹、被告翁梅玉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座落于龙田镇龙飞路90号楼房第一层出租给被告用于开设油漆店,租赁期限为10年整(从200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止),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的五年租金为每年人民币4万元,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止的五年每年租金为人民币4.8万元,被告应在每年租期的第一天支付此后一年的房租。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楼房交由被告使用至今,被告的房租缴纳至2014年8月31日。后双方因缴纳2014年9月1日起的房租产生纠纷,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催款通知书,并于2014年11月24日委托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2014年11月6日,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作出天泽司法鉴定(2014)建筑鉴字第165号福清市龙田镇三村福卢路31号10-13地号方琼、何妹妹、方波房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方琼、何妹妹、方波房屋”的危险性等级评为C级,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存在危险点。由于本建筑物已使用多年部分构件腐蚀、老化,建议对该房屋采取措施。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的房屋租金。    

法院认为:

福清法院:原告将自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虽然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但该房屋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等级C级”,即该房屋应当进行修缮或者拆除重建后才能继续使用,属于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拖欠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的房屋租金4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使用原告房屋期间的租金,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福州中院: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危险性等级评为C级,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存在危险点。由于本建筑物已使用多年部分构件腐蚀、老化,建议对该房屋采取措施”,上诉人对上述鉴定意见持异议,却未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对上诉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诉争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审判决诉争合同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上诉人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错误,本院认为,虽然诉争合同因不可抗力而解除,但是上诉人至今一直占用诉争房屋且自2014年9月起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系客观事实,一审参照诉争合同约定的每月4000元标准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9月1日起至上诉人实际搬离诉争房屋之日的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本案中,法院认为该房屋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等级C级”,即该房屋应当进行修缮或者拆除重建后才能继续使用,属于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但本律师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出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如果此出租的房屋在一开始就不适宜出租,但此时才进行了危险等级鉴定,在承租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希望对房屋进行修缮的情况下,法院直接判决解除合同,是否有侵犯承租人的利益之嫌?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房地产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房地产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房地产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5411号“何妹妹与翁梅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见《何妹妹与翁梅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徐敏洲,代理审判员陈嘉、刘启鸣),载 《无讼案例》(20160302)。 

网址导引:

http://dwz.cn/3TBLY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