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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广州中院于2022年3月28日判决,一二审判决截然相反。一二审法官及双方律师都洋洋洒洒发表了针锋相对的法理、学理性意见,非常值得一读。丈夫在婚姻签署购房合同,后因开发商逾期交房,丈夫婚后通过诉讼主张违约责任,最终开发商以房抵债补偿丈夫两套房屋。一审法院认为该两套房屋属于婚前财产的收益,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法官则认为婚后获得的违约金赔偿是基于婚前所签署的购房合同,开发商在婚前即已违约,丈夫在婚前即享有相应的债权,而与妻子结婚的行为并不令该笔债权产生增减,故“简而言之,婚前一方享有的债权,婚后实际取得的,应认定为该一方的婚前财产。”,最终否定该房屋属夫妻共同房屋的判决。

案情简介:丈夫卢某1与妻子于××××年××月××日在加拿大登记结婚。2016年,区某向香港法院提请离婚并获离婚判决。

卢某1与粤海公司于1996年1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卢某1向粤海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且该笔借款可转为购房款。1997年7月29日,卢某1与粤海公司签订了购买粤海凯旋大厦C1-C20、D6-D12号房产,成交价为11876558元、6395069元,粤海公司应于1997年3月30日将上述房地产建成并正式交付卢某1使用。后因逾期交楼,卢某1于1998年起诉粤海公司,经广东高院二审审理后,判决粤海公司向卢某1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8773818元等。判决生效后,卢某1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双方于2001年11月22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卢某1接收粤海公司的粤海凯旋大厦1105、1107房该款从粤海公司应付卢某1的执行款中扣除。双方对上述房产已按约定履行,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中登记所有权来历为2002年3月经监证,向广东粤海建设开发公司购买,登记在卢某1名下。

后区某起诉要求分割该二套房屋等。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观点:对于1105、1107房,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是卢某1使用婚前财产进行商业活动时,在婚后因对方违约产生违约金,双方根据协议以上述房产抵扣违约金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卢某1取得该房产是其在经营活动中因对方违约产生违约金而最后形成以物抵债的收益行为,该收益并非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区某诉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卢某1应适当多分得该房屋的份额,酌定区某占40%的房屋产权份额,卢某1占60%。

二审广州中级法院观点:

首先,卢某1与粤海公司于1996年1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卢某1向粤海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且该笔借款可转为购房款。1997年7月29日,卢某1与粤海公司签约购买粤海凯旋大厦C1-C20、D6-D12号房产,成交价分别为11876558元、6395069元。根据合同约定,粤海公司本应于1997年3月30日将上述房产建成并交付给卢某1使用,但粤海公司逾期未能交楼,构成违约。其后,卢某1于1998年即双方婚后针对粤海公司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双方于2001年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卢某1获得1105、1107房以抵偿粤海公司应付的违约金。可见,卢某1的投资行为、粤海公司的违约行为均发生于双方婚前,在婚前卢某1已履行完毕作为合同一方的全部义务。

其次,违约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来源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是卢某1因遭受交易对方违约而获得的一笔财产性补偿(赔偿),卢某1已以其婚前财产履行了作为合同一方的全部义务,是否存在婚姻事实对该违约金的取得并无关联,故根据该合同所得的利益应属于其个人财产。

最后,违约金属债之一种,当粤海公司在1997年3月30日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楼予卢某1时,已构成违约,卢某1即对粤海公司享有了一个确定的债权,因此属于其婚前债权,即属于卢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虽然在婚后卢某1才提起诉讼,要求粤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但实为卢某1寻求婚前债权之实现的活动,并不改变债本身之权属,因此也就不属于卢某1的婚后收益。况且,卢某1与区某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并不令该笔债权产生增减。简而言之,婚前一方享有的债权,婚后实际取得的,应认定为该一方的婚前财产。

综合上述分析,1105、1107房应为卢某1的个人财产。卢某1上诉提出,1105、1107房是卢某1的“婚前债权在婚后以另一种财产形态的出现”,应为其个人财产,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违约金属卢某1的“婚后收益”,导致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认定1105、1107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有误,故本院予以纠正。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二审广州中院法官明确厘清一个误区,即婚前债权所形成的违约金同样属于债的范畴,在婚前已经确定该违约行为发生的,则该笔债权属于婚前个人债务,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的收益,不能与夫妻共同财产混为一谈。这一点我是能够理解的,但该违约金随时间的延续在婚后有所增加,这一块是否可以区别呢?不过二审法官似乎也用这么一句话回应了我,“卢某1与区某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并不令该笔债权产生增减。”,感觉是说违约金如有增长也属自然增长,与是否存在婚姻毫无关系。

蔡律师想再问,那卢某1在婚后提起诉讼,在婚姻存续期间付出大量的精力及金钱,这获得的收益多少应该分给配偶一些吧。对这点二审法院倒是没有作出正面回应,而只是称“婚后卢某1才提起诉讼,要求粤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但实为卢某1寻求婚前债权之实现的活动,并不改变债本身之权属,因此也就不属于卢某1的婚后收益”个人感觉该处应有一定斟酌空间,如能判决补偿区某部份款项则更为合理。

索引案例:(2021)粤01民终26545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

福州离婚、继承律师、福州房产律师、福州公司律师、福州民间借贷律师、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房产案件、公司法务及刑事辩护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蔡思斌

2022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