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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建社会时期,我国一直是“一夫多妻”制。直到1950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颁布,我国才正式确立“一夫一妻”制度。那么,在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前,已经确立的“一夫多妻”关系延续至1950年《婚姻法》施行后的,有关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陈某7于2006年8月11日去世。2014年1月21日,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兵器离退休干部局出具证明:陈某7父母情况:病故,陈某7配偶情况:妻:王氏,妻:李某。

2017年4月28日,江苏省沛县鹿楼乡芦楼村出具证明,陈某7与王某1934年4月结婚,陈某2、陈某3、陈某4是二人子女。王某1914年12月28日出生,2001年3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某2015年10月4日去世。2019年7月19日教育部离退休干部局组织人事处出具证明,称李某档案中的《履历表》显示与陈某7结婚时间为1947年2月。

陈某7、李某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分别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和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登记在陈某7名下。陈某1称陈某7留有自书遗嘱,但该书面文件上陈某7未注明年、月、日。

法院观点: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陈某7、王某、李某系解放前形成的特殊婚姻关系,因此涉案两套房屋应该属于三人共同财产。关于陈某1所称遗嘱,因不符合有效遗嘱形式,属于无效遗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来源、赡养等情况按照法定继承并基于公平原则依法处理。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陈某7与王某、李某的结婚时间均系建国前,非依现行《婚姻法》缔结的夫妻关系,具有特殊的时代背景。陈某7与王某、李某均存在共同生活并育有子女的事实,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兵器离退休干部局出具证明亦载明“陈某7配偶情况:妻:王氏,妻:李某”。故在婚姻关系的形成时间具有特殊历史背景的情况下,不宜以陈某7与李某在后形成的夫妻关系,而否定陈某7与王某之间在先的夫妻关系。结合陈某4的出生时间,可以认定陈某7在与李某结婚后,仍与王某保持夫妻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两套房屋属于陈某7、王某、李某三人共同财产,更符合生活常理及客观现实,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陈某1以陈某7与王某未能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二人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亦不存在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蔡思斌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婚纳妾几点意见的复函》(法行字第6544号):“女方(妻或妾)要求其夫与另一女方离婚,或男方要求与女方(妻或妾)离婚,仍可依据法制委员会解答的第一答下半段办理。即“如果女方没有这样要求,就仍应让他们保持原来共同生活的关系。男方提出离婚时人民法院可根据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精神结合具体情况处理之”。我们理解这一条解答的精神,是妻或妾本人要求离婚,应判准离婚。如妻或妾本人没有这样(离婚)要求,就不应判决离婚。为了保护妇女、子女利益,男方要求与女方(妻或妾)离婚,以及妻或妾要求其夫与另一女方离婚,一般不应准许。”对《婚姻法》施行后,夫、妻、妾的离婚问题作出了规定,坚持保障妇女、子女利益的原则,这主要是因为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女方的经济和生活保障大多来源于夫家的关系。如若仅以“一夫一妻制”确立为由便简单解除男方与妻或妾关系,则有可能使得女方失去经济和生活保障,不利于妇女权益的保护。

因此,如若女方没有要求离婚就不应判决离婚。夫、妻、妾在《婚姻法》施行后继续维持关系的,应视为夫与妻、夫与妾关系均为合法配偶关系,妻与妾或多妻间均应享有同等的配偶权利,包括财产权利,即夫在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于夫与多妻或夫、妻、妾共同财产。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529号

 

福州离婚、继承律师、福州房产律师、福州公司律师、福州民间借贷律师、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房产案件、公司法务及刑事辩护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蔡思斌

2022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