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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健在一方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并登记在健在一方个人名下的房产,发生继承的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院在2000年的《最高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中指出:“经研究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2018年6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6. 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笔者在威科先行上搜索了近几年的相关案例,发现实务中在处理此类型房改房的继承分配时,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与分配方式:

一、已故配偶遗产未分割的,健在一方使用已故配偶工龄所购房改房属于夫妻共同房产

案例: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2833号

福州中院观点:房改房也称已购公房,是指根据国家现行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房屋的职工,职工对其享有部分产权或者全部产权的居住用房。房改房是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房改房属特定历史时期的政策福利分房,其对特定对象的补偿性、非市场性、社会统筹性、享受政策的一次性决定了判断其权属时,既不能简单依据出资来源,也不能仅以购房合同签订及房产证取得时间来判断房屋产权归属。职工生前没有实际取得并不能就此否定他对这种财产性权益的拥有资格,职工去世后仍然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取得财产权利。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该规定也表明只要房改时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父母名下的,无论房改时父母是否死亡,产权仍归父母所有。本案诉争的房改房系使用了华岳与其原配偶林萌双方的工龄、职级等优惠所购,即使林萌在房改前已去世,也应当认定为华岳与林萌的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以林萌在房改前已死亡为由,认定诉争房产为被继承人华岳个人所有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所提诉争房产系华岳与林萌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二、房产属于登记一方个人财产,已故配偶只是享有工龄对应的财产性权益,已故配偶继承人只能主张工龄对应价值的补偿,而不是房产份额
    相关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132号

北京市第一中院观点:刘某1上诉主张5号房屋系刘某8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见证人与刘某2之女系同事或同学关系。对此本院认为,5号房屋系刘某8在刘某去世后购买,产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应系刘某8的个人财产,至于购买房屋时使用的刘某工龄所对应的财产利益,刘某1等继承人可另行主张。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见证人刘某7、崔某与继承人刘某2之女刘某10存在同事、同学关系,与继承人刘某2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刘某1据此否认见证人身份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已故配偶享有的份额是工龄财产价值对应房产的比例,根据工龄以及实际支付购房款等情况,酌定已故配偶所占房产份额

相关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9633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涉案《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系在陈某6去世后,李某2与中粮公司于2001年1月15日签订,并于2002年5月15日登记在李某2名下。但李某2在购买公房时使用了其已故配偶陈某6的工龄。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当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故对于李某2在购买公房时使用其已故配偶陈某6的工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陈某6的遗产予以继承。根据本院向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调取李某2购买涉案房屋时所支付购房款的构成情况,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涉案公房合同总价为100 906.20元,李某2实际支付购房款47 567.7元。结合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费用明细表,本院对于李某1主张李某2在购买涉案公房支付购房款时抵扣陈某6、李某2原有蓟**房屋价款53 338.45元,李某2实际支付购房款47 567.7元的主张予以采纳。故其中属于陈某6个人部分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亦应作为陈某6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参考中粮集团售房政策、陈某6的工龄、以及购房款出资情况和陈某6生前工作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涉案房屋中38%的份额应属于陈某6的遗产。

关于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问题,因为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但无一例外都和已故配偶工龄所占的贡献密不可分。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必须对已故配偶工龄所对应的财产权益或价值进行相应举证、分析等等。

 

福州离婚、继承律师、福州房产律师、福州公司律师、福州民间借贷律师、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房产案件、公司法务及刑事辩护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蔡思斌

202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