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对于小区车位,在此福建高院以及最高院的观点均认为小区车位不属于“居住的房屋”,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调整范围。
相关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198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旨在保护消费者基本生存权,该条所称“商品房”特指“居住房屋”,用于保证购房者的基本生活之需。本案案涉标的物为车位,虽然主要是供该小区内的业主使用,但尚未达到影响业主生存权的程度,不能被认定为居住性房屋,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调整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355号民事裁定书(2021.12.06 裁判)民事裁定书:最高院认为:在案涉车位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该规定第二十九条予以审查。而案涉车位并非住宅,不涉及生存居住性权益保护的问题,故李才斌对该车位的权利,也不属于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范围,不能优先于招行世纪朝阳支行的抵押权。
但最高院的最新案例认为却小区车位可以认定为属于商品房所提供居住功能的必要延伸和拓展,亦应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保护范围。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院认为:车位虽不属于住宅,但依法属于满足业主住宅需要的必要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居住区内必须配套设置居民汽车(含通勤车)停车场、库……”,明确规定了在城市商品房建设阶段建设单位应设计、修建车位、车库以满足业主需求的强制性义务,赋予车位以特定用途。案涉车位所在地的广州市《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规定》也明确要求“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和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数量少于本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房屋套数的,房屋购买人每购买一套房屋,只能相应购买或租用本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一个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房屋时,所拥有的车位应当首先满足承租人的需要。”虽然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不同于居住的商品房,但车位依法依附于商品房而存在,功能在于满足小区业主的居住需要,属于商品房所提供居住功能的必要延伸和拓展。在私家车日益成为普通家庭日常交通工具的现代社会,车位使用权与业主居住权密切相关,具有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属性。对小区业主而言,一定数量的车位、车库的配备,是与其居住权密切相关的一种生活利益,该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张若曦系案涉小区的业主,所购买的车位为其购买的住宅的必要生活配套设施,自购买以来,一直用以停放车辆使用至今。因此,可以认定张若曦购买的车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特别保护的必要居住权利属性。
福州离婚、继承律师、福州房产律师、福州公司律师、福州民间借贷律师、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房产案件、公司法务及刑事辩护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蔡思斌
202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