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这年头,借笔钱出去要保证有收益也不容易。案例当事人王小艳可能是看好伊培新公司的经营,想着借钱收点利息获益,但又怕风险。为了保障自身的利益,所以直接与伊培新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伊培新公司将部份股权转至自身名下,其后二年再以10%的年利率回购。王女女士想着是很周到,觉得是双重保障。可惜教培生意不好做,伊培新公司经营应该是出现问题,这下伊培新公司的实控人翻脸了,不承认回购条款,还认为王女士已正式取得股东身份,基于股本维持原则,不能再抽回投资,其回购条款也不能履行等。

王女士肯定傻眼了,当时双方约定不就是“名股实债”么,怎么我就莫明变成公司股东了。可惜一审王女士竟然输了,一审法院解释得头头是道,认定伊培新公司虽然是标的公司,但也是可以转让股权的,即便无权转让,但协议也是有效的。同时认为基于对赌原则及股本维持原则,王女士也是无权以股权回购方式退股的。还好二审法院抓住“名股实债”的实质,最终认定双方本意实质是借款,股权只是作为担保而已,判决公司应该还钱,但对于要求公司实控人连带还款的请求却予以驳回,估计后期实际执行也够呛。

这真真何苦呢!借钱想有保障,让公司实控人均作为实际借款人,之后再让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同意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不啥事都没有,将公司及相关人员全部牵涉进来,谁也别想摆脱还款责任!

 

案件基本事实:

2018年6月5日,伊培新公司股东经变更为中星公司、林艳芳,法定代表人为沈丽娟,其中中星公司、林艳芳分别持有伊培新公司99%、1%的股权。

2019年3月8日,沈丽娟向王小艳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兹2019年3月8日沈丽娟收到王小艳关于伊培新公司股权转让款700000元。2019年3月25日,伊培新公司(转让方、甲方)与王小艳(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愿意将其占公司16.8%的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天内按上述规定的货币和金额按甲方指定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或现金付款方式付清给甲方;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应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按股份比例分享公司的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以及新项目的开发需要所占股份的投入;乙方不得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对公司的运营管理可以提供建议和意见;二年后乙方有权选择退出,甲方将以乙方原投资总额的年化10%即120予乙方,让其退出。伊培新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盖章,王小艳在乙方落款处签名、按指印。2019年3月28日,案外人林慧娟名下银行账户向沈丽娟转账支付30元。沈丽娟、伊培新公司称上述合计1000000元为沈丽娟履行职务代伊培新公司收取的股权转让款。

2019年5月6日,伊培新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股东中星公司将所持有的占公司15.8%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474000元),以47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小艳;股东林艳芳将所持有的占公司1%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30000元),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小艳;股权转让后,王小艳持有公司16.8%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504000元),中星公司持有公司83.2%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2496000元);免去林艳芳的公司监事职务,选举王小艳为公司监事;继续选举沈丽娟为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变更后,伊培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沈丽娟,股东为王小艳(认缴出资504000元,出资比例16.8%)、中星公司(认缴出资2496000元,出资比例83.2%)。

王小艳称,在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其曾在沈星星、沈丽娟、伊培新公司的指导下,下载市场监督管理局的APP并进行过人脸识别,但是否系办理股权变更而进行的人脸识别,因时间太久远,无法回忆。2021年4月2日,中星公司将其持有的伊培新公司83.2%的股权转让给沈丽娟。伊培新公司现登记公示的法定代表人为沈丽娟,股东为王小艳(认缴出资504000元,出资比例16.8%)、沈丽娟(认缴出资2496000元,出资比例83.2%)。

2019年3月28日,沈丽娟邀请沈星星、林艳芳和王小艳加入名为“choomi股东群”的微信聊天群,沈丽娟在群里发送消息:“林艳芳是伊培新(厦门)教育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王小艳是股东,每月5号财务林艳芳按时报备上月的财务报表。股东享有对财务数据的不解之处提出问题和意见,控股股东和财务要作详细分析解答及处理。”林艳芳回复:“收到。”沈丽娟询问林艳芳:“地址变更进展如何?等着变更股权转让。”林艳芳回复:“因地址异常,已提交材料工商,昨天问过工商说这两天就会通知法人去约谈,我再跟进下。”沈丽娟:“保持跟进。”林艳芳:“好的。”自2019年4月4日至2020年3月,林艳芳每月均在群里发送一份名为《收支汇总表–伊培新》的excel文件,并称:“各位股东:下午好!此报表是某月份伊培新(厦门)教育有限公司的报表。请各位股东阅示。为盼,谢谢!”王小艳认为林艳芳发送的上述报表是沈星星、沈丽娟、伊培新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无法体现沈丽娟的真实经营情况,与其诉讼请求无关联。

2019年6月26日,王小艳参加伊培新公司的校区开业剪彩活动。王小艳称其是以嘉宾身份出席剪彩活动,并非伊培新公司的股东。

2021年3月25日,王小艳通过微信将其招商银行账号发送给沈丽娟并称:“之前欣欣知会姐姐了,辛苦姐姐变更下股权。需要签字的直接放在西门保安亭,感恩。”沈丽娟未回复。2021年4月1日,王小艳与沈星星进行沟通,有关主要内容如下:王欣欣:“其实我们就跟你讲,我也很不愿意这样子,但是呢,她肯定是没办法,我这个人就是,会尽快,如果能一次性把这个投资款排给你,是会尽快。最晚年内,有可能在5、6月份,一次性,最理想,我只能说我帮她,仅此而已。我告诉你,昨天我跟她讲说今天见面,我还给她1000块钱,她才来。”王小艳:“但是有一个问题我跟你讲,我这5月份要交学费的事情,没有办法拖。如果4月份真的考上的话,我这个事情真没办法拖,这个你要先帮我安排,我跟你讲实话。”沈星星说:“这我知道,就尽快吧。”2021年4月20日,沈星星通过微信向王小艳发送消息称:“姐姐估计没钱,我年中看能不能出点款尽力帮她解决一部分吧,我尽力帮她。”王小艳随后发送一张银行卡的照片并称:“你们自己看了。你答应5.6月前给100w,学费先安排,我信你。我的退让,换任何人包括你们自己也未必能做到。”沈星星回复:“我说尽力帮她。”“别做人我搞不懂,你找她吧,我只能说尽力帮她,我就事论事,别的不说!”王小艳:“早前你也是拍胸脯在大家面前说,最后姐姐如果把钱花了,你会把100w还我。”沈星星:“我什么时候说。”同日,王小艳向沈丽娟发送一张银行卡的照片,沈丽娟回复:“尽力而为!”2021年4月22日,王小艳通过微信向沈丽娟发送消息称:“我是要读书,交学费!!!你说没钱,我没强按合约要120万,也没有要你一次性还清,我这要读书也一分钱不安排,我还能相信你们吗?”沈丽娟回复:“现我也是找我弟要钱,他目前没钱,现两家店前期亏损甚多加上目前还要运营都是我在承担,我也是能力局限。目前就是这样。”王小艳:“姐姐说的好像跟你没半毛钱关系似的。店是你在经营,不允许我过问哪怕一句……哪怕报表都没象征性给我发。我相信你,相信欣欣……现在就是一句话,没钱还我……不给也没有一句交代?”沈丽娟:“别扯这些有的没的和你啥关系,我有和我弟要钱了。”同日,王小艳通过微信向沈星星发送消息称:“快5点了欣欣,你们就这样对待我吗?”沈星星回复:“我现在真没钱给姐姐,年中看能不能有款,有款才能给她。我是说年中有的话,我会逐步尽力帮助姐姐。”

另查明:中星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登记设立,现登记公示的法定代表人为沈丽娟,股东为沈星星、沈丽娟。沈丽娟、沈星星称其二人为姐弟关系。

 

一审法院:

伊培新公司与王小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伊培新公司向王小艳转让该公司16.8%的股权事宜达成合意,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伊培新公司与王小艳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

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来看,合同的当事人系伊培新公司与王小艳,其中并无沈星星、沈丽娟的签名或者按指印,合同条款中也未载明该二人,应当认定伊培新公司是王小艳的合同相对人。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系缔约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合意,其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指向仅存在于伊培新公司与王小艳之间,并未涉及沈星星与沈丽娟,王小艳提交的证据以及伊培新公司、中星公司、林艳芳的陈述均表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并不存在隐名代理的情形。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沈丽娟系伊培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19年3月8日向王小艳出具的《收据》确认的款项性质系伊培新公司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王小艳加入了沈丽娟组建的“choomi股东群”微信群,伊培新公司履行义务在公司登记机关将王小艳登记为股东,王小艳在这过程中亦予以相应配合。据此,应当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王小艳与伊培新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王小艳主张其是债权投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伊培新公司全体股东为中星公司、林艳芳,分别持股99%、1%。但是,我国公司法采取“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股份回购政策,并不绝对禁止公司取得自己的股权,伊培新公司可以取得自己的股权并予以转让或者注销。即便伊培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权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结合中星公司、林艳芳在本案中的陈述,伊培新公司也已得到权利人的追认。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指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股权回购条款,但并不妨碍该协议的性质及效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伊培新公司已经完成了减资程序,王小艳要求伊培新公司返还投资款及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应当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王小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就退款事宜与沈星星、沈丽娟达成合意,或者沈星星、沈丽娟单方承诺同意退款,王小艳与沈星星、沈丽娟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沈星星、沈丽娟连带退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王小艳与伊培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王小艳关于股权回购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要求沈星星、沈丽娟、伊培新公司连带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的诉求应予驳回。

 

二审厦门中院

首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

其次,名股实债并无统一的交易模式,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应认定为股权投资。反之,投资人的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债权投资。

根据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王小艳不得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仅能提供建议,且满两年后王小艳即可要求伊培新公司按照固定回报回购股权。结合在案证据,王小艳虽取得伊培新公司的股权,但并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对于财务林艳芳发送的财务报表,王小艳也未提出任何意见或建议。伊培新公司等人提供的证据也仅能证明王小艳参与了开业活动,并不能证明王小艳实际参与了公司的运营管理。在案涉款项转账两年后,王小艳即积极向沈丽娟、沈星星主张还款,该情形均表明王小艳投资的目的仅是为了获得收益,而非取得伊培新公司股权。

因此,本案王小艳与伊培新公司之间关于股权回购之约定及股权变更登记的履行并非旨在通过股权合作共同经营目标公司,而是通过股权让与担保的方式保证王小艳回收本金及固定债权收益,本案交易应认定为名股实债。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王小艳要求伊培新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伊培新公司应向王小艳返还款项1000000元,并向王小艳支付投资期内利息20万元。

至于合同期满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也应按照年1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最后,关于沈丽娟、沈星星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王小艳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沈丽娟、沈星星有债务加入的意思。且即便是债务加入,二者承担的也应是共同还款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因此,王小艳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索引:(2022)闽02民终3443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福州离婚、继承律师、福州房产律师、福州公司律师、福州民间借贷律师、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房产案件、公司法务及刑事辩护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蔡思斌

202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