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大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无实际支付煤款能力的事实,在被害人的煤场拉煤后,谎称当日支付煤款,并以要去站台和老板结算煤款为由离开现场,后郭大喜手机关机失联,诈骗金额达27904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大喜在审查起诉阶段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当庭翻供,公诉机关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郭大喜从重处罚,并处罚金。
一、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目的。被告人辩解其并无非法占有煤的主观目的,而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事前无履约能力、不能给付货款时关机逃避、事后仍不能履行及被告人经常购买彩票等行为推定被告人具有该目的。经查:
2.关于被告人不接电话并关机的行为。首先该行为属于拉煤后的事后行为,事后行为仅能作为推测行为人行为时心理状态的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再者,被告人关机但并未实际逃逸或躲藏,已查明被害人康某在被告人关机后,前往被告人供煤的站台找到被告人,且被告人向其支付了之前欠付的部分煤款,该事实可进一步说明关机可能是为了躲避债务,并非一定为了非法占有财物。
3.关于被告人事后仍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亦属客观事实,但根据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银行流水等均能证实被告人经常从事买卖煤的经营活动及在进行买卖煤时有迟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的行为存在,则被告人在本案中与三被害人之间购煤的行为在表象上并无异常,如公诉机关仅将被告人在本案中所涉的三次购煤行为指控为诈骗行为,显然是使用了只要事后履行不能则事发时必然存在非法占有意图的不合理归罪逻辑推理,不符合刑事犯罪罪行法定的原则。
同时,被告人供述其事后未能履行货款的原因为第三方于某某未能及时支付全部煤款,虽该供述与于某某的陈述存在矛盾,但是于某某称其已将煤款给付完毕仅有其口头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煤款已给付完毕的事实,亦不能认定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煤款的事实。
4.关于被告人有经常购买彩票的行为,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人从2017年至今一直有购买彩票的习惯,并非在本案发生时才开始购买彩票,且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购买彩票的行为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公诉机关用于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目的考量因素已被被告人的合理解释或者及查证属实的证据推翻,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行为前、行为时及行为后的客观事实及各种情节,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目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该原则是指立法机关在制定刑事法律时,要谨慎审视刑法的保护范围,只有在非运用刑罚方式不能保护法益和维持社会秩序的情形下,才考虑刑法的适用。该原则确认了刑罚的最后适用性及补充适用性。本案中,被告人长期从事煤买卖交易活动,被告人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行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商品交易体系下普遍存在的,其双方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完全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更好的调整。另外,刑法的适用与执行应符合社会生活水平、社会伦理道德及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类似本案中的合同违约行为在社会市场经济中较为普遍和常见,如通过刑罚去规制被告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社会大众普遍的认知。故本案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