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针对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一直十分明确即“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司法实践中,法院亦基本参照此观点进行处理。
但本案的不同此处在于,夫妻一方在将财产赠与他人后已经死亡,二人的婚姻关系自其死亡之日即已终止,此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状态由共同共有转化为了按份共有。在其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再认定赠与合同全部无效其亦无法再重新处分自身所享有财产的份额,为保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即应当认为其对于自身所享有50%的财产份额具有处分权,对于该部分赠与应认定为有效。
本案的情况类似于“离婚后发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另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第三人”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观点之一即是离婚后双方对财产的共有关系已经终止,擅自赠与财产一方对其中一半份额享有处分权,因此第三人只需要返还一半的份额,而非全部份额。
案情简介:
张进与王欣系夫妻关系,张可系二人的儿子。
王欣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市北区徐州路某房屋,登记于王欣名下。王欣于2020年11月将前述房屋赠与张可,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王欣于2021年6月因死亡注销户口。
后张进向法院主张王欣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张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主张赠与合同无效,要求张可将过户变更至其名下。
一审法院观点
首先,涉案房产应属张进和王欣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没有证据证明张进和王欣采夫妻财产约定制,故涉案房产虽登记在王欣名下,仍为王欣和张进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本案赠与合同应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法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涉案房屋属于王欣和张进的夫妻共同房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故在王欣去世前,涉案房产属共同共有。
但是,王欣去世后,涉案房产由共同共有变为按份共有,因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王欣去世后,涉案房屋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涉案房产变为按份共有。王欣享有涉案房产50%的份额,故王欣对其享有的财产份额有权赠与张可,但对张进享有的50%的财产份额,王欣无权赠与他人。即本案赠与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二审青岛中院观点
涉案房屋在王欣与张进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视为二者共同共有,王欣去世后,其与张进的婚姻关系终止,该房屋共同共有的基础即婚姻关系不复存在,房屋亦由共同共有变更为按份共有,王欣及张进各享有50%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因此,王欣有权将己方所有的50%份额处分给他人,且无需征得其他共有人即张进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王欣对张进所享有的50%份额进行处分的行为侵害了张进对共有房屋的所有权,应认定无效,但对其自身所享有50%份额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因此,涉案赠与合同部分有效。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王欣在已知自己身患癌症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赠与张可并进行了过户登记,该赠与行为已实际完成且系王欣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赠与合同部分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属于王欣的50%份额的赠与有效正确决,本院予以维持。
索引案例:(2022)鲁02民终10763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