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不动产以登记为取得物权的生效要件,具有对外公示效果,因此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对于物权的认定应当以登记为准。而在内部关系上,由于不少当事人在进行产权登记时并不清楚知晓登记为按份共同或共同共有的法律意义,因此不宜将产权登记方式作为认定房屋权属的唯一依据,而是应当结合出资来源和当事人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进行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男女双方系为缔结婚姻关系而共同出资购房,若双方最终结婚,案涉房屋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案双方并未结婚,并不具有家庭关系。故依据“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这一法律规定,将房屋认定为按份共有显然更为合适。

此外,本案双方出资差距较大,一方出资仅有案涉房屋的8.3%,而另一方则为91.7%,若本案双方缔结婚姻关系,案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多出资一方为购买房屋个人所借的债务依法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而若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在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下仍将案涉房屋认定为共同共有,那多出资一方为购买房屋所借债务则必须由其个人承担。如此,少出资一方不仅无需承担债务,反而可分得一半份额,此显然亦对双方不公。

案情简介:

陈艳、林明原系情侣关系,恋爱期间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某房屋[房屋登记为陈艳、林明共同共有],后二人因感情不合分手,双方因上述房屋分割问题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名下的房产能否分割。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路××号××花园××号楼××层××号房,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为原告和被告。原告诉请依法分割该房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惠州市x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产估价为2055288元,原、被告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现被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分割共有物的50%即446096.27元[(2055288元-697474.06元-465621.39元)×50%]

二审广东惠州中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共有。”

本案中,两上诉人曾经为恋爱关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即双方之间未形成家庭关系,故根据上述物权法的规定,对于二人共同购买的涉案房产的产权份额应按照各自的出资额进行确定。上诉人陈艳诉求与上诉人林明就涉案房产共同共有,应当平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房产总价款1018176元,陈艳出资85000元,可以认定陈艳出资占比为8.3%,则林明出资占比为91.7%。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陈艳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经评估后确定市场价为2055288元。因此,按照出资比例,上诉人林明应退回上诉人陈艳170589元(2055288元8.3%)。

索引案例:(2021)粤13民终9710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