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年前,曾有一条新闻轰动全网——闪婚41天之后,因妻子翟欣欣索要千万财产,IT男丈夫苏享茂被逼无奈,在互联网上留下公开遗书,跳楼自杀。
事件发生后,苏享茂家属将翟欣欣告上法庭,要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并要求翟欣欣受赠的现金和钻戒等财物。根据相关新闻报道,一审判决翟欣欣退还苏享茂家属现金以及撤销翟欣欣海南房产的个人所有权。
但从新闻披露的判决内容来看,该份判决并不涉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处理,并不涉及撤销翟欣欣海南房产的个人所有权。根据笔者在网上查找到的信息,苏享茂家属针对苏享茂赠与的财产以及离婚协议中,约定归翟欣欣所有的财产是分别提起了诉讼。一个是赠与合同纠纷,一个则是离婚后财产纠纷,相关媒体应该是将两起案件混淆在了一起。
一、苏享茂自杀是法院认定翟欣欣存在违法,支持家属撤销赠与的根本依据,若苏享茂在世,其自身主张撤销赠与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极低
从判决书中披露的信息来看,本案法院虽然多次提及胁迫,但真正依据的还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来支持苏享茂家属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换言之,法院认为由于翟欣欣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赠与人苏享茂并最终致其死亡。基于其违法行为,苏享茂的家属方才有权撤销赠与。但若是苏享茂在世,其虽也可以主张翟欣欣的行为严重侵害其自身要求撤销赠与。但仅凭聊天记录等证据,法院并不一定会认定已达到严重侵害赠与人的程度,因此其诉讼请求大概率难以得到支持。
二、苏享茂自杀是法院认定翟欣欣存在胁迫的依据,若以其本人名义主张受胁迫为由要求撤销离婚协议,需要承担较高举证责任,法院亦难以支持其请求
新闻中虽未直接披露该份判决书,但若支持苏享茂家属的请求,笔者法院大概率依据的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或仍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关于证明胁迫这一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苏享茂已因翟欣欣的胁迫行为自杀,翟欣欣的行为都已经导致行为人自杀了,那其显然达到胁迫程度。在此前提下,法院基于苏享茂受胁迫为由撤销离婚协议自然不存在法律适用问题。
但若苏享茂仍在世,那情况则大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受胁迫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苏享茂本人必须承担极高的举证责任。《离婚协议》是双方在民政局备案签字,在民政局签字时翟欣欣必然不可能直接威胁行为,而仅凭翟欣欣威胁苏享茂的聊天记录,法院亦大概率难以认定这种行为就达到胁迫一名成年男子的程度,恐怕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就本案也可以看出,对于这种骗婚的情形,需要当事人从自身层面保护自己,树立正确的婚恋观,等到发生悲剧再依靠法律就太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