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事实
北京一对夫妻于2020年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针对男方名下一套房产作特别约定:“男方父母借男女双方之名购买涿州孔雀城一套作为养老之用楼房,因男方父母四处借钱凑得房款,期间男女双方并未出钱,涿州孔雀城的房产权与男女双方无关,此楼房属于男方父母所有。女方魏某认同上述2属于事实,无异议。”,大家可能都会认为双方约定很清楚,这套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会有其他争议了。
可女方没有就此罢休,还有其他想法。女方对该套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确实没有意见。但认为:就该套房屋,男方个人包括首付、婚内还贷、提前归还贷款等总计支付了890073.7元,而男方父亲只向男方支付了388100元,故差额501993.7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女方有权分得一半。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支持女方观点,认为关于涿州孔雀城永济新城的房屋,因双方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该房屋系男方父母借名买房,产权属于男方父母,女方认可该事实,故该房屋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张某主张该房屋为其父母借用张某名义购买,出资均由其父母出资,并提交了张某父亲向张某银行账户的转账。经核算,在魏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向房屋出卖方支付房款、向银行偿还购房贷款合计890093.7元。自2018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16日,张某父亲向张某账户累计转账388100元。
故在魏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向张某的转账总额与张某支付的房款、偿还的购房贷款总额之间存在501993.7元的差额。该部分差额为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涿州孔雀城永济新城房屋的投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张某应向魏某给付该部分差额的二分之一。
关于张某主张其与凡杰之间的资金往来为购买涿州孔雀城房屋的借款,但仅凭资金往来记录无法证实该笔款项与购房之间存在关联性,且凡杰转入金额和张某支出金额亦相差较远,如涉及其他债权债务,可另案处理。张某主张其提前还款的370000元为其父母的积蓄及其母亲向亲戚朋友的借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
还好,二审法院北京二中院予以改判,明确驳回女方该项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具体到本案而言,双方于2020年9月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其中载明:“2、男方父母借男女双方之名购买涿州孔雀城一套作为养老之用楼房,因男方父母四处借钱凑得房款,期间男女双方并未出钱,涿州孔雀城的房产权与男女双方无关,此楼房属于男方父母所有。女方魏某认同上述2属于事实,无异议。”
本案中,魏某主张上述涿州孔雀城的房屋为其与张某出资购买,张某父母仅有部分资助,且称其为了尽快结束婚姻所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主张张某隐瞒了对涿州孔雀城房屋出资的事实。张某则上诉主张涿州孔雀城房屋的购房款及还贷资金系其父母自己的积蓄和向他人的借款,与张某、魏某无关。
本院认为,涿州孔雀城房屋的买卖合同、贷款手续由张某与魏某办理,即魏某应当知悉购买涿州孔雀城房屋的目的及资金来源,在此种情形下,其仍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认可涿州孔雀城房屋系张某父母借名购买的养老房,资金源于张某父母借款出资,其与张某并未出资,房屋产权与双方无关,属于张某父母所有。且本案中,魏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字并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法定情形,故魏某与张某均应受离婚协议书约束。
综上,本院对魏某关于涿州孔雀城房屋由其与张某出资要求分割房款的主张难以支持,张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虽然最后男方是胜诉了,但也耗费了不少精力及律师费。对此,我们不妨事后诸葛亮一番,如若当初在该约定其后再加上一句:……此楼房属于男方父母所有,相应购房款项及还贷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应该万元一失,女方不会再有贪念,双方不会再起诉讼了!
蔡律师持续研究案例、评析案例,所为不过是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从案件吸取营养,不让当事人掉入前人已掉过的坑,一切为了诉讼及非诉的最优方案设计!
案例索引:(2022)京02民终12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