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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这是南京中院十年前判决案件。时间虽然久远,但原告举证思路及法院裁判观点对于律师及当事人还是有重要参考意义。老案新录,大家且可一阅。

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女方提供了十年前的庭审记录,内中有诉争房屋被划去的字样,证明双方确实拥有诉争房屋。蔡律师实在是佩服女方的记忆。想不到吧,笔录被划去的文字亦可以拿来证明案件事实。女方还提供了男方手书的离婚协议,内中有将诉争房屋归由儿子继承的字样。你看看,女方不仅记忆好也相当细心,一份男方单方书写似乎无多大意义的离婚协议书都能保管十余年。该份离婚协书也能证明为何双方当初为何没有分割该房屋,是因为想留给儿子小波。至于其他的录音及调取房屋登记资料等都属于举证的一般程序,没有什么特别好强调的了。

案件基本事实

男方与女方于1986年结婚,有一子小波,1998年6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就财产问题约定汤庄村平房四间及家中其他财产均归女方所有;男方给予女方经济补偿人民币2万元等。

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浦口沿江,于1999年3月20日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产权所有人系男方。后房屋遇拆迁,相关拆迁权益全部登记于男方名下。女方于2012年12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

女方举证:女方认为上述房屋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时双方另有约定,故在法院的离婚协议中未处理。为证明其主张,女方出示了1998年6月13日,男方诉女方离婚一案的庭审笔录,笔录中在协议第3项财产分割中有一句话“座落于复兴村楼房一座归男方所有”被划去,女方认为复兴村的楼房即指本案诉争房屋,证明在当初离婚时,该房屋已存在,因协议达成前双方就该房屋另有约定,故划去。同时女方出示男方亲笔所写“我们因感情不和经双方同意协议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第4条为“楼房的产权以后由小波继承,男方无权变卖。”

原审法院调取诉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材料。登记材料显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为男方,房屋来源为95年自建,面积为224.34平方米。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男方认为从产权初始登记材料中能反映材料经过改动,原产权所有人为邹乙。

庭审中女方还提供一份录音资料,证明兄弟邹乙陈述272号房屋是女方与男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经庭审质证,男方认为因邹乙未到庭,无法确认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

女方陈述诉争房屋虽登记在男方名下,但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该陈述有房屋初始登记资料证实,且有(1998)浦民初字第46号离婚案件庭审笔录及男方亲笔所写协议离婚(协议)相印证,证据充分;男方辩称该房屋是从其弟邹乙处购买并过户,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案诉争房屋初始登记时间虽在1999年3月系女方与男方离婚之后,但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现虽登记在男方名下,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女方要求确认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男方辩称,女方主张该房屋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1998)浦民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协议内容,上述房屋在离婚协议中未作处理,根据女方陈述未作处理原因系因离婚时双方对该处房产另有约定,该房屋以后给双方之子小波继承,该陈述与男方亲笔所书的协议离婚(协议)内容相印证,可以确认。现因男方房屋面临拆迁不愿兑现当初承诺,导致女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所有权,因双方争议在诉讼前发生,故女方诉讼未过时效,对男方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诉争房屋产权属原告女方与被告男方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享有二分之一产权。

二审南京中院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房屋是否应作为男方与女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查,女方与男方的离婚诉讼中的笔录及离婚调解协议,证实诉争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存在,且该房屋在离婚时未予分割。女方提交的男方离婚过程中的所写的书证,虽不是双方签字确认的协议,但亦可以印证诉争房屋在离婚时已经存在。诉争房屋的初始登记资料显示该房屋的实际申报人为男方,男方仅凭房屋初始登记资料中有涂改的事实主张诉争房屋系其弟弟所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诉争房屋系其弟弟所建,且该房屋实际亦登记在男方名下。

综合上述事实,诉争房屋应认定为男方与女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属双方共同财产。女方因男方承诺诉争房屋今后由双方之子继承,而未对该房屋提出主张,不能认定其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因诉争房屋拆迁过程中男方未将诉争房屋安置在双方之子名下,现女方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男方主张女方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案诉讼中,诉争房屋已被拆迁,但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仍然存在,女方仍应享有该房屋一半面积即112.17平方米的产权份额的相关权利,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做相应调整。

案例索引:(2013)宁民终字第3617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