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如果有当事人咨询,离婚协议能不能撤销并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律师一般都会引用法条作出标准回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编司法解释一第70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只有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才允许对财产分割内容予以撤销,离婚协议具有身份属性,并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
但现实生活千姿百态,各种情况都可能存在,有时法院也不一定会拘泥于上述法律规定,而会运用其他法律条文并综合考虑道德、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是否处于危困状态等因素审查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最终并有可能并不以上述欺诈、胁迫事由来撤销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内容。
案件情况
2020年4月5日,韩刚因脑出血到医院进行治疗,于2020年8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内出血、高血压、静脉血栓等。2020年8月7日,韩刚、许梅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约定:二婚生女韩某2、韩某3由许梅抚养,韩刚无需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房产由许梅所有,所负19万元房贷由许梅负担;韩刚、许梅名下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债权关系,如有,自行承担。2020年7月28日,韩某2、韩某3与公司签订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东营市新房,合同由许梅代韩某2、韩某3签字确认。2020年11月1日,许梅将韩刚卡号为6222××××0896银行卡中的45000元转入自己账户中。
其后,韩刚以自己偏瘫,离婚时许梅没有对自己进行经济帮助,且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显失公平,自己不知道许梅将新房做在二个女儿名下等理由请求对婚内价值180万财产重新分割。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得倒是简单,认为韩刚、许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子女安排、房屋及银行存款等财产处理进行了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韩刚、许梅离婚协议签订时间虽在韩刚住院期间,但韩刚无充分证据证实该离婚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且韩刚在庭审中认可系自愿签署该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对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房产已经进行了处理,故对韩刚再次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韩某2、韩某3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人系韩某2、韩某3,故该房产所有权的合同权利归韩某2、韩某3所有,不能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韩刚依法分割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知道自己的判决要突破一般法律框架,在说理部份相对细致。二审法院判决并未拘泥于最高院对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才能撤销的司法解释。而是认为涉案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不能仅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认定协议的效力,应综合考虑离婚原因、子女抚养、夫妻双方各自条件等因素进行认定,最终以认定韩刚系重大误解及韩刚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且协议显失公平等诸多理由撤销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内容。蔡律师个人强烈支持该种判法,案件裁判确实要考虑具体情由,相关引用的法律依据可以全局性考虑,不能一概以最高院司法解释框死裁判路径。
一、涉案离婚协议是否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
2020年8月7日,韩刚与许梅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均进行了约定。本案中,韩刚诉请依法分割其与许梅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韩刚的诉讼请求,结合涉案离婚协议内容,应认定韩刚诉讼请求中包含有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共同财产处理部分约定的请求事项。
韩刚因脑内出血致偏瘫后遗症,现为肢体残疾叁级,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韩刚二审中提交的残疾人证、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民政办公室、长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与之相佐证。关于韩刚、许梅离婚原因及离婚协议签订过程,韩刚在一审庭审中述称:“是我自愿签的,但是当时被告和我说,我要不签字,她就撇下我不管了,带着俩孩子走。签字时,被告承诺一直养我到老,并且康洋路的房子要给被告。”对此,许梅则述称,韩刚是自愿离婚,其与韩刚办理协议离婚时,双方婚生女韩某2、韩某3陪同见证,并经民政部门审查核实,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离婚协议有效。
本院审理认为,(一)韩刚因脑内出血导致肢体活动受限是客观事实,作为普通人来讲,突然之间从正常人成为肢体活动受限、无法劳动,且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顾的病人,韩刚的心理、性格、情绪发生变化实属必然,该变化最终表现于其言语、行为上。现实生活中,该类型病人出现性格偏执、行为极端的情形并不鲜见。对比韩刚、许梅关于夫妻双方离婚原因的陈述,结合韩刚是在病情未稳定的住院期间签署离婚协议的情节,应认定韩刚是基于重大误解与许梅签订了离婚协议。
(二)夫妻之间应互相关爱,特别是当一方出现生病、收入窘迫等情形时,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韩刚因脑出血住院,此时,许梅作为妻子其应积极履行扶养、照顾义务,配合医疗机构,鼓励并帮助韩刚早日康复。然而,在韩刚最需要支持之时,许梅将正在住院期间、偏瘫的韩刚带至淄博市周村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在韩刚病情未稳定的住院期间,即使离婚系韩刚提出,从人之常情来讲,许梅做出上述行为也欠妥当,应认定许梅有利用韩刚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
二、韩刚对登记在韩某2、韩某3名下的东营市东营区是否有与许梅共同赠与真实意思表示。
2020年7月28日,韩某2、韩某3与公司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东营市东营区商品房,合同由许梅代韩某2、韩某3签字确认,许梅述称,将书香水韵房产赠与韩某2、韩某3是经过韩刚同意的,韩刚则述称是许梅单方意思表示,对书香水韵房产登记在韩某2、韩某3名下其并不知情。本院审理认为,许梅对于书香水韵房产赠与韩某2、韩某3是经过韩刚同意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韩刚作出过同意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在涉案离婚协议是否存在应予撤销情形部分中的相同理由,亦应认定韩刚对登记在韩某2、韩某3名下的东营市东营区未与许梅达成共同赠与的意思表示。
三、涉案离婚协议中有关共同财产处理是否显失公平。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韩刚、许梅主要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两处房产:东营市东营区房产、东营区书香水韵房产,其中:东营市东营区房产系许梅以夫妻共同财产海河小区27号楼4单元401室的售房款购买,许梅述称海河小区27号楼4单元401室出售价为84.6万元,东营市东营区房产购买价为608981元。如果认定涉案离婚协议中关于东营市东营区房产归许梅所有的约定,以及许梅声称东营区书香水韵房产其与韩刚已赠与韩某2、韩某3的行为有效,韩刚基本上未分得夫妻共同财产。
这里暂且不论韩刚对夫妻共同财产形成贡献较大,以及许梅在自认为有效离婚协议成立后仍私自转走韩刚名下存款的行为。离婚协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置,未虑及作为三级肢体残疾、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韩刚将来如何生活、居住等,相关部分内容显失公平,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本院认为,韩刚基于重大误解与许梅签订了离婚协议,且许梅有利用韩刚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韩刚对登记在韩某2、韩某3名下的东营市东营区未与许梅达成共同赠与的意思表示,许梅的单方赠与行为无效。
关于涉案离婚协议应予撤销的范围及东营市东营区房产处理,本院审理认为,东营市东营区购进价格为105万左右,海河小区27号楼4单元401室出售价为84.6万元,东营市东营区购买价为608981元,综合房屋增值、装修及房贷等因素,保守估算韩刚、许梅共同房产的价值远高于180万元。本案中,韩刚在综合自己需求和子女抚养等现实问题后,仅要求许梅向其支付50万元,是对自己相关权利自由处分,亦是对其诉讼请求的变更和明确,且有利于许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涉案离婚协议财产处理中第1项予以撤销,认定许梅对东营市东营区单方赠与行为无效。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一)涉案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不能仅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认定协议的效力,应综合考虑离婚原因、子女抚养、夫妻双方各自条件等因素进行认定。(二)撤销涉案离婚协议财产处理中的第1项,不影响离婚协议的其他约定事项的效力。一审判决认定部分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索引案例:(2021)鲁05民终2045号 ,以上当事人名字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