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每年呈平稳增长趋势,是我国民商事案件中的一大组成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实务中,碍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特殊关系,有时会没有明确的借款凭证,这无疑造成举证困难,增大败诉风险。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大量先起诉民间借贷败诉后转诉不当得利的案例,其中有一部分获得法院的支持,有一部分则并没有。

在此前提之下,一审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诉讼过程中变更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能否得到支持?广州中院对此作出了解答,认为当事人起初以民间借贷提起本案诉讼,只是基于没有债权债务凭证故改变案由为不当得利,有规避给付人的举证责任之嫌。在没有举证证明该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变化从而导致被告获得该款项的法律根据已丧失的情况下,直接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款项,理据不足

案件基本事实

1、2018年8月28日至2020年1月18日张某共向林某转账16次,共计685199.98元。张某于2021年12月13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请,要求林某偿还案涉款项,并支付利息。一审诉讼过程中,张某变更其法律关系主张,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2、林某主张案涉款项性质是佣金。……提交了五份合同及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

张某在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共向林某转账685199.98元,林某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林某主张涉案转账是张某支付给林某的佣金,但是,林某提交的合同主要集中在2019年下半年,林某无法说明转账时间、金额与合同之间的对应关系,故林某主张涉案款项的性质是佣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林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合法依据取得张某支付的款项,故张某要求林坚生返还685199.98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广州中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向林转账案涉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及应否返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案涉款项是张某从2018年8月28日至2020年1月18日共分16次转账给林某合计685199.98元,常理上不可能是给付错误,张某也没有主张并证明是给付错误。其次,起初是以民间借贷提起本案诉讼,只是基于没有债权债务凭证故改变案由为不当得利,有规避给付人的举证责任之嫌。最后,林某抗辩案涉款项是其为鑫栢利公司介绍客户张某作为股东向其支付的佣金。……

经审查,谭某向朱某发送的转账明细和《林某往来表》与张某主张的案涉款项在数额和时间上相互吻合,且与其他证据相应印证林某取得涉案款项并非没有法律根据。因此,在长时间内多次向林进行案涉转账并非给付错误,而是有基础法律关系,张在没有举证证明该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变化从而导致林获得该款项的法律根据已丧失的情况下,直接以不当得利要求林返还案涉款项,理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广州中院判决巧妙在并非片面将“无法律依据”这一举证责任强行加给权利主张人,而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责任分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获得该款项的法律依据丧失,并要求被告对其抗辩提供证据并作出合理解释。

综合考量下认为原告诉讼中变更法律关系有规避举证责任之嫌,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张某长时间内向林某转账是有基础法律关系的,而张某没有举证证明该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变化从而导致林获得该款项的法律根据已丧失,以不当得利要求林返还案涉款项,理据不足

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对无法律根据之举证,系对消极事实的证明,权利主张人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纠纷中缺乏债权债务凭证而举证不能时,转诉不当得利是维护权益的一种途径。但司法实践中,对不当得利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法官间存在差异。对此对于诉讼法律关系的变更应该注意其存在的风险。

案件索引:(2023)粤01民终5008号,当事人名字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