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10日《中国法院报》刊载了一则《控告父亲 为早交付赠与房产 欲速不达 法院判决撤销赠与》的文章,讲述儿子接受父亲的房产赠与后,为达到实际交付的目的,通过登报遗失声明补办房产证并开始收取房屋租金,并在国外对父亲进行刑事控告,企图让父亲受到刑事制裁的案件。无奈之下,父亲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对儿子的房产赠予并更名至自己名下。此案系来源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的关于赠与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03年,菲律宾华侨王甲购买了厦门市厦禾路的一处房产,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6年,王甲将该房产产权登记在儿子王乙名下,产权证原件一直由王甲保管,租金收入由王甲委托他人代为收取。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王乙在报纸刊登遗失声明称,上述房产产权证因保管不慎遗失,向厦门市房管部门申办遗失补证,并于2013年3月领取了补办的产权证,此后收取该处房产租金。
2013年8月,王甲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王乙称:王乙伪造其签名后在菲律宾起诉自己,企图侵占其公司股权,后又伪造菲律宾证券交易委员会签名出具假声明,企图侵犯其公司财产。更为严重的是,王乙于2012年8月及2013年2月分别在菲律宾向不同的检察院提起刑事诉讼,意图起诉王甲犯有伪造公文罪及伪证罪,但均被驳回起诉。王甲认为,王乙作出上述严重侵害王甲的行为,已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故请求撤销王甲对王乙上述房产的赠与,王乙应立即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至王甲名下。
法院观点: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刑事指控属对违法犯罪举报,不属于侵害行为,且王甲未提供证据确认伪造行为是王乙所为,故驳回王甲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受赠人必须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赠与人才可以撤销赠与。
本案中,对于伪造行为,王甲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相关文书系由王乙伪造的,不能因此证明王乙侵害王甲。王乙提起的刑事指控亦属于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指控举报,亦不属于侵害行为。故对王甲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王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儿子王乙基于经济利益对父亲王甲进行刑事控告,企图让年迈的父亲受到刑事制裁,使赠与依据的基础——父子亲情丧失,其行为必然对王甲精神层面造成严重伤害。王甲撤销赠与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改判支持王甲撤销赠与请求。
厦门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乙是否存在侵害王甲权益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侵害的情况应包括身体健康、精神、人格权、财产权等方面的侵害。
本案中,讼争房产的产权证原件一直由王甲保管,对此王乙是知道的,但却登报声明产权证遗失,并补办产权证,进而收取讼争房产的租金,王乙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其父王甲的权利。此外,子女乃父母亲的精神寄托与生活依靠,王乙作为王甲的长子,在其母亲去世后,理应对年迈的父亲怀有尊重、爱护之心。但王乙虽然在法律上接受了父亲王甲的巨额财产赠与,但事实上并未实际交付,且基于经济利益纠纷方面的原因对本应安享晚年的父亲王甲进行刑事控告,企图让年迈的父亲受到刑事制裁,致使赠与依据的基础——父子亲情丧失,其行为必然对王甲精神层面造成严重伤害。王甲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据此,厦门中院改判撤销了王甲对王乙的赠与,王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将房产过户登记至王甲名下。
法官说法:父母精神上受到伤害即可撤销赠与
据本案承办法官林巧玲介绍,关于父子反目所引发的赠与合同纠纷案在近年来呈多发趋势。如父母将唯一房产赠与子女后,子女却拒绝父母居住,导致父母没有归宿。对于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上应基于人伦基础予以正面回应,若子女实际实施了解消性身份行为,即认为子女对父母在精神层面造成严重伤害,且直接援引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父母有权撤销对子女的赠与。
福州房产律师蔡思斌评析:
一、撤销赠与的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本案中,王甲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撤销期限?虽然王甲陈述其在2008年至2009年间就已经发现营业执照延误并产生怀疑,随后进行调查,但是并无证据证明王甲在2009年左右就已经知道特别授权书。根据王甲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否认声明》载明,“2012年8月的某个时候,本人发现持有永恒公司10%股份的一位股东,即王乙,让人制作了一份以他为受益人的特别授权书。”因此,王甲于2013年8月的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
赠与撤销权为特别除斥期限,应在一年内行使。实务中一定要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及时行使撤销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外,如果受赠与人已将赠与物另行处置且受让人是善意的,因撤销标的已不在受赠与人名下,则无法行使撤销权。
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中的侵害情形包括哪些?
现行法律中并未对侵害的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此前有人认为该种侵害应是故意的针对身体上或财产权益的伤害,但正如本案判决中所述,“侵害的情况应包括身体健康、精神、人格权、财产权等方面的侵害。”如此,对伤害情形作了全面性的诠释,更有利保护赠与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将对赠与人的侵害仅仅局限于身体健康或财产方面的侵害,显然并不能真正起到法律保护赠与人权益的本意。
三、实务中父母常常通过买卖的形式(实质并未支付任何金钱)完成房屋的赠与,但此后子女却翻脸拒绝让父母进行居住,此情况下父母能否撤销赠与?
虽然《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这并不意味着财产权利转移之后不可撤销赠与。若得以撤销,主要还是依赖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即具备法定事由时,不论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否移转,赠与人均得撤销之。法定事由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此案即属此列。
目前司法实践中也常基于人伦基础及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不履行保障赠与人居住义务等作为撤销事由,予以支持撤销赠与的。
案例索引: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905号“王芳泽与王俊英赠与合同纠纷”,见《王芳泽与王俊英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林巧玲,代理审判员许莹、胡林蓉),载 《无讼案例》(201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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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73号 “杨春照、唐清华等与杨晓帆赠与合同纠纷”,见《杨春照、唐清华等与杨晓帆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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