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近日,苏州昆山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离婚带来的纠纷,夫妻二人在婚内约定将共同共有的房屋送给女儿,后由于双方离婚男方又要把房子卖掉分割,该约定到底属于可撤销的赠与还是属于不能反悔的约定呢?
案件事实
1、2012年张男和陈女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登记结婚,且在年底生下一个女儿;2、婚后几年双方逐渐因为生活琐碎及性格问题发生争吵,但这并不影响二人对女儿的疼爱,在2022年二人签订了一份《婚内协议》,约定两人共有的一套房产归女儿所有,且在女儿满18周岁时办理过户手续。以后无论二人关系如何,双方的男女朋友或配偶都不得踏入该房子半步,并且强调“此协议永不变更”。3、2023年年初,双方矛盾升级,张男到法院起诉离婚,提出想要女儿的抚养权,同时请求对两人共有的房产一套及小轿车一辆进行分割。4、陈女主张同意离婚,但对婚内约定归女儿所有的房产不能进行分割;张男则辩称,《婚内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主张撤销赠与。
一审江苏昆山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定双方感情却已破裂,准许两人离婚,同时根据孩子的意愿,和母亲陈某生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到孩子年满十八周岁。
对于房屋的分割问题,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对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是可以进行约定所有权的,这个约定对双方都是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在离婚诉讼之前签订的《婚内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婚内协议所涉及的案涉房屋系夫妻两人共同财产,并非张男个人财产,且双方均有放弃部分产权的约定,并非单务行为,该协议不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
该《婚内协议》虽然名义上不是离婚协议,但协议约定有双方男女朋友及配偶不得踏入该房产等内容,体现了双方对离婚情况下财产分割及处置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较强的婚姻、身份属性,应当参照《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0条规定,不允许一方反悔撤销,不宜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张某要求撤销赠与,重新分割上述房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是江苏昆山法院的一审案例,其案例指导性对其他类似案件参考意义一般。毕竟,如严格依照《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婚内财产约定方式只能是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份各自所有、部份共同所有,而本案双方放弃财产所有权将该财产权划归给女儿所有,其实不符合该法律规定的。
所谓参照最高院关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0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认定当事人不能撤销赠与也是有点牛头不对马嘴的感觉。
蔡律师个人对该项房产判决结果无异议,但认为认理部份参照《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将该婚内协议当作普通的家庭析产协议,认定是一种特殊的家庭财产分配行为,是属于一种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者更为合适。
但无论如何,本案例也给律师制作夫妻财产约定拓展一种新思路,在制作婚内财产约定,不仅可以将财产在夫妻之间分配,事先分配给子女也是有效的。当然,这有一定的法律风险,要提前告知当事人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