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婚前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这一问题,司法解释已作出明确规定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原《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如作为普通当事人,从文字上直接理解,肯定认定只要婚前对子女购房出资,即便产权作在双方名下,也应该认定为是对自己子女个人赠与。可惜司法实践没有这么简单,对于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定义各家法院都有自己的看法。

当然,基于上述规定,对于父母出资购房,如果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那司法实践中基本已无争议,即认定为是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对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况即应当认定为是对双方的赠与,但也有观点持否定意见,如最高院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理解与适用》一书的观点便认为以子女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或双方子女名下。此时,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前,则该出资属于接受该出资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

总之,司法实践中两种案例均大有存在,但由于婚姻案件涉及当事人隐私,能够检索到的案例并不多见。不知,2021年《民法典》生效实施后,全国法院是不是普遍按照最高院上述观点予以裁判。

一、房屋产权登记夫妻双方名下,即便是由一方父母婚前出资购买,亦应当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6民终1998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上诉人徐展的父母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将商铺赠与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但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房屋产权证上的共有人可以看出,徐展、肖云平作为商铺的共有人已即成事实,法院据此判决分割共同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5民初6321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姚勋为原、被告结婚全额出资购置房屋,虽未在口头上明确表示赠与原、被告双方,但将房屋登记在被告一方名下的行为,应视为明确表示赠与双方,对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民初998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被告王某某辩称的诉争房屋系其父母在原、被告婚前购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只是应名,所以是其父母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说法,没有考虑房屋的物权效力的产生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该房屋是被告父母在其婚前所购买属客观事实,但却在被告与原告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设立了不动产物权,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父母明确表示赠与被告一方时,应当认定为被告父母对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

二、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父母出资的部分亦应当认定为是对子女个人的赠与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2民终763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的规定,父母在子女婚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该出资款应认定为对子女的个人赠与,子女用该赠与资金购买房屋的行为等同于个人出资行为,无论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者是谁,都应视为子女双方按各自出资份额共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柯某1父母为柯某1婚前购买房屋出资,该出资实为对柯某1个人的赠与,柯某1用该出资款全额购买房产,虽然婚后该房屋登记在其与卢某双方名下,但双方并未达成共有协议就该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特殊约定,仍应视为柯某1个人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4民终5843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因涉案楼房登记在张某、李某的名下,应为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故张某要求依法分割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认可涉案楼房的首付款166204元系李某的父母李长海、魏景华交纳,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首付款是对张某、李某双方的赠与,故法院认为该首付款是对李某个人的赠与,张某、李某婚续期间共同偿还的楼房贷款103182.76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预售证附件》明确记载坐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新镜路130号丰岛花苑一至三层房屋的买受人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亦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房产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关于购房款,经查明,系以首付款加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首付款支付发票,首付款209936元系由上诉人父亲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前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之规定,应当视为上诉人父亲对上诉人的个人赠与。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5447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婚前共同购买房屋,婚后登记于双方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其父母为双方购买房屋而支付了50万元,刘某对此也予以确认,因该行为发生于双方结婚之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对李某甲的赠与。在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甲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给双方的情况下,不应仅以双方名义共同购房为由推定是赠与双方。刘某认为上述款项是李某甲父母明确赠与双方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述50万元购房款应当认定为李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

三、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即法院会认定为父母婚前的出资是对子女个人的赠与,但如果后续子女自愿在买卖合同上加上配偶的名字,或是在办理产权时自愿加名,此时法院会认定子女已自愿将房屋份额赠与配偶,即无法再要求多分割份额。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4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父母转账购房39600元,该笔出资39600元应认定为原告父母对原告的个人赠与,但即使是对原告个人的赠与,原、被告双方作为买受人共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签名,该商铺亦已经依法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对于该登记行为,原、被告亦有共同合意,即对商铺归属登记及相应的对外排他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应予承担。原告现以原告父母出资购买商铺为由主张商铺归其个人所有,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2333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争议房屋系双方当事人结婚之前,由上诉人王某1签订购房协议并交纳全款购买,上诉人王某1父母的出资系因购房而对王某1进行的赠予,上诉人王某1利用该出资款购买的房屋应为王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结婚之后,2012年9月13日上诉人王某1取得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时,将被上诉人迟某登记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应视为王某1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约定为与迟某夫妻共同共有,故涉案房屋为王某1、迟某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对争议房屋双方各分得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2民终540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平罗县星海花园小区50-2-501室房屋,由王某1的父亲出资购买于双方结婚登记前,但双方结婚登记后,为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王某1将何某列为房屋产权共有人的事实表明,王某1自愿将婚前房屋产权约定为其与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平罗县星海花园小区50-2-501室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总的而言,实践中对待这一问题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如父母要想避免婚前出资被认定为是双方的赠与,保障自己的财产不应子女婚变被分走,最好的做法仍然是在婚前将房屋登记在子女个人名下。如若一定是要加双方名字,则应当事先签订协议明确是对子女个人的赠与。此外,为避免法院认定是子女自愿将房屋份额赠与配偶,最好是在子女签订购房合同后再签订赠与协议并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