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关于《离婚协议》能否对抗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虽然存在诸多观点,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并不具备物权变动效力,基于《离婚协议》所产生的请求权并非物权请求权,仍属债权请求权,无法对抗强制执行。还有观点则认为需通过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例如债权形成时间,权利人对房屋未办理过户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

上述情况大多数情况是针对于夫妻之间未办理过户的情形,但本案《离婚协议》是将房产直接赠与未成年子女,因此还涉及到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具体到本案中,案涉房屋约定归子女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且由于债权在后,不存在恶意规避债务的可能。在此前提下,显然应当认定为子女所享有的权益应优先保护,认定其可排除强制执行。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案涉房产在赠与子女后长期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这是因为子女一直处未成年状态,不能以此便认定其存在过错。若是《离婚协议》签订时子女就已是成年状态,或许本案又会是不同结果。

案情简介:

陈天与张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赔偿陈天76万余元,判决生效后,陈天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张轩名下的位于吉林省松原市某房屋。

另查明,张思系张轩与林娜的婚生子,张轩与林娜双方于2010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房屋归儿子张思所有,该房屋现登记于张轩一人名下,登记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

2022年5月,张思就上述房产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后演变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涉房屋虽登记在张轩名下,权利外观上其物权属于张轩所有,但根据张轩与林娜离婚财产处置协议的约定,案涉房屋归张思所有,张思因此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变更请求权。综合比较该请求权与陈天基于人身损害赔偿对张轩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张思的请求权远远早于陈天对张轩形成的金钱债权,具有特定的指向性,系针对案涉房屋的请求权,且案涉房屋作为张轩与林娜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解除时双方约定归张思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张思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陈天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

同时,张思取得对案涉房屋的物权变更请求权真实合法。就本案而言,张轩与林娜离婚协议处置财产时陈天的金钱债权尚未形成,不存在张轩逃避陈天债务的可能,而且张轩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本身显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因此,张轩与林娜离婚协议处置财产应认定为真实合法,案涉房屋因张轩与林娜离婚协议的约定而不再成为张轩的责任财产。

此外,张轩、林娜离婚时虽协议将案涉房屋归张思所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张轩办理房屋登记时,张思尚未成年,张轩虽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但不能据此就认定其不履行其与林娜离婚时对财产处置的约定,因为基于本案张思由张轩抚养的特殊性,张思并未丧失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而且相对于张思的年龄智力而言,不能认定张思对未及时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存在主观过错。综上,张思对于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变更请求权真实合法,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二审吉林松原中院观点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上诉人张轩名下,但是被上诉人张思对该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陈天的申请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理由:一、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看,被上诉人张思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0年3月24日张轩与林娜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的,而上诉人的请求权是2019年基于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产生的,张思的请求权成立在先,张轩在与林娜离婚时将属于自己的部分产权赠与张思,本身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避此后可能承担的债务。上诉人陈天的请求权与张思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

二、从两种请求权性质和内容看,张思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上诉人享有的是针对张轩的一般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

三、从性质上看,上诉人陈天与被上诉人张轩之间的金钱债权,系张轩与林娜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张轩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张轩和林娜的约定而不再成为张轩的责任财产。四、从案涉房屋取得看,该房屋系张轩与林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解除婚姻关系之时约定诉争房屋归张思所有,该约定不仅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分割协议,而且因具有解除人身关系的性质,不同于一般处分房产所有权的协议,该房产具有为婚生子张思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上诉人陈天的金钱债权相比,张思的请求权在论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虽然张轩在该房屋具备物权登记条件时,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即房屋登记时张思年仅12岁,张轩作为张思的监护人,将属于张思的财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亦符合人之常情,不能以此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张轩的责任财产。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张思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正确。

索引案例:(2023)吉07民终755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