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以来,因对豆芽中添加的“无根水”中的主成分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是否为有毒有害物质的争议,各地对无根豆芽类案件的刑事判决也不一,既有有罪判决,也有无罪判决、撤诉、发回重审等多种情形。

2014年3月19日,闽侯县芽农全尚根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一审获刑10年零6个月。2015年8月12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未查清6-苄基腺嘌呤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情况下,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全尚根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裁定撤销闽侯县法院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判。闽侯法院重审期间,两次延长审限三个月,经福州蔡思斌律师及全尚根家属两年多的奔走及不懈努力,终于获得了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结果。

那么,在刑事裁定书中“准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全尚根的起诉”的裁判结果究竟代表了什么呢?

一、在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后,一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撤诉,则意味着此次诉讼的结束。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撤回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因出现一定法定事由,决定对提起公诉的全部或者部门被告人撤回处理的诉讼活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规定,检察院撤回起诉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不存在犯罪事实的;二是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三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四是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五是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六是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七是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新的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触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种罪名,也可以是异种罪名;新的证据,是指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能够认定的证据。因为发现新的证据而重新起诉的,应当重新编号,制作新的起诉书。重新起诉的起诉书应当列明原提起公诉以及撤回起诉等诉讼经过。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全尚根案件中,公诉机关的撤诉理由为“本案法律政策发生变化”。自2011年,6-苄基腺嘌呤和赤霉酸这两种物质被卫生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双双排除出食品添加剂目录后,它们就游离于众多标准体系之外,监管部门对其态度暧昧不明,两种物质成了身份不明的灰色存在,却又成了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依据。数年来重典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形势之下,“毒豆芽”首当其冲。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8月22日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相关案例709起,有918人被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获刑。除获刑外,还有相应的经济处罚。现在虽无明文规定,但“毒豆芽案”的司法纠偏工作已经开始。2015年7月起,重庆市沙坪坝区、广东吴川市、山东阳谷县、南京等多地检察机关都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对于被告人全尚根而言,一旦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即意味着本案的结束,日后若无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二、撤回起诉的价值

撤回起诉是检察机关的职能之一,撤回起诉的本质是一种刑事诉讼活动,因此该活动必然对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主体产生影响。同时,撤回起诉的合法性而意味着该种影响必然是正面、积极的。

首先,从检察机关的角度而言,撤回起诉的法定事由是因为发现案件不具备继续起诉条件,则当初的起诉决定是错误的,若继续错误地坚持起诉做法实质上损害了公平正义原则,因此为了维护司法权威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撤回起诉将是唯一选择之路。

其次,从审判机关而言,案件已因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进入了审判阶段,但由于不具备合法的起诉事由,法律若继续坚持审理案件则变得毫无根据及毫无必要,因此为了节约诉讼资源,撤回起诉将是有利途径之一。

最后,从被告人角度而言,不符合起诉条件则代表被告人此时不应接受法院的审判,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因此为使被告人脱离被错误判决定罪的风险,撤回起诉将是正确的诉讼方向。

三、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被告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向国家申请国家赔偿。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一)原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所以,全尚根完全可以以闽侯县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但如果是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此期间是不能计算在其中的。

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

2016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