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被继承人虽然仅持有公司2%的股权,但《公司法》继承人能够取得股权并没有对持股比例进行规定,只要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继承人即可取得股权。本案的股东会决议虽经持股三分之二的股东通过,但系形成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为避免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新增的限制股东资格继承的决议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随着老一代民营企业家的年龄增大,许多老牌民营企业都面临着传承问题,近年来股权继承纠纷亦呈上升趋势。通常来说,老股东的继承人进入公司后能否与公司其他股东保持良好合作往往难以预料,有些时候各方之间甚至会激烈的公司控制权争夺,会直接公司的日常经营,甚至导致公司最终走向破产。因此为避免上述风险,建议提早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规定,例如直接明确“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必须获得持股三分之二以上比例的股东同意,若未取得其他股东同意,则其他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回购被继承人持有的股权,并将相应对价支付其继承人。”

案情简介:

大白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人民币,由公司18名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其中张凉出资额为0.6万元,占注册资本2%。张凉出生于2000年10月28日因病去世,病逝前张凉未订立遗嘱,去世时共有张天等四名法定继承人。后张天等人主张继承上述公司股权。

庭审中,大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时间为2000年12月22日,《大白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的内容为:“不同意张凉的继承人继承张凉的股东资格。一致同意张凉的2%股权由股东陈远受让。股权作价陆仟元待张凉的继承人确定后支付给其继承人自行处理。”张天等人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大白公司不能否定张天等四人的继承权。

一审法院观点:

关于张天等四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的问题:首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对张天等四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张凉系大白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在2000年10月28日逝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大白公司的章程并未对此有规定,但大白公司认为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表明持股超过三分之二的股东不同意死亡股东张凉的继承人继承的股东资格,效力上仅次于章程,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系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基本准则,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就公司事项通过的议案,本案中大白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上载明的时间是在张凉逝世后,且该“股东会决议”形成的内容也未载入公司章程,大白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将“股东会决议”内容告知张天等四人,故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对张天等四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二审四川宜宾中观点:

本案中,大白公司主张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持股超过三分之二的股东不同意已去世股东张凉的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故张天等四人不能继承张凉的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大白公司的章程中不存在排除或限制股东股权继承的相关规定,故张凉的合法继承人自张凉死亡时已经开始继承其股东资格,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均不影响去世股东的继承人依法继承。刘敏斯自愿将其享有的全部公司股权平均赠与张天等四人,该赠与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亦无需取得其他股东同意。大白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系张凉去世后形成,即使该股东会决议系参会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股东会决议不能形成修改公司章程的效力,更不是张凉的意思表示,故该决议不能排除张天等四人继承张凉股权的权利。

 

索引案例(2021)川15民终1854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