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非货币财产 评估作价 转让 出资 利润
裁判主旨:根据规定,可以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可以评估作价、可以转让,公司利润不可估价,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
案情简介: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吕涛共同出资成立了美极馨公司,吕涛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涛、李春燕、代文利、周玉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2014年1月13日的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吕涛认缴出资额为320万元,李春燕认缴出资额为330万元,周玉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代文利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认缴时间均为2013年11月4日。此后被告实际向公司出资60万元。2014年9月22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公司股东吕涛、李春燕、周玉出席,股东代文利委托其配偶张红勇出席,此次会议形成以下决议:“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工商代办企业代为设立登记并办理验资事宜,公司股东尚未缴足注册资本,其中李春燕认缴330万,实际缴付78万,吕涛认缴320万,实际缴付62万,代文利认缴250万,实际缴付60万,余款190万中,代文利实际缴付40万,余款150万,由公司承担,在公司利润中作为股权激励列支,周玉认缴100万,实际缴付9万……,如果公司亏损,代文利应当按25%的比例承担公司亏损”,各股东签字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美极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吕涛变更为周玉,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元。
原告已经缴清全部出资,但被告时至今日还有190万元未向美极馨公司交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影响了公司生产运营,损害了公司利益也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美极馨公司缴纳出资19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观点: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系美极馨公司股东,其享有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本案中,截至目前为止美极馨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元,但2014年9月22日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关于代文利还应缴纳的认缴出资额190万中的150万由公司承担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因美极馨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8日,被告代文利目前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仍为250万元,其实际出资额为60万元,尚余190万元未认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的规定,因被告至今未向美极馨公司缴足出资款,现原告请求被告代文利向美极馨公司缴纳认缴出资额19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第三人四川美极馨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补足还应缴纳的190万元。如果被告代文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18日,上诉人代文利与被上诉人李春燕、周玉及案外人吕涛共同出资成立美极馨公司。该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上诉人代文利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此后上诉人代文利实际向美极馨公司出资60万元,余款190万元尚未向美极馨公司认缴的事实存在。2014年9月22日美极馨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代文利还应缴纳的认缴出资额190万元中的150万元由美极馨公司承担,在公司利润中作为股权激励列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可以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可以评估作价、可以转让,因美极馨公司的利润不可估价,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无效正确。因上诉人代文利至今未向美极馨公司缴足出资额,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代文利向美极馨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补足还应缴纳的出资额190万元正确。上诉人代文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的规定,可以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可以评估作价、可以转让,因美极馨公司的利润不可估价,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故法院对于上诉人代文利的上诉理由将不予以支持。
本文摘录于福州公司法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公司法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及其他法院公司法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1122号“代文利与四川美极馨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见《代文利与四川美极馨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李荷;代理审判员:龙雨),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711)。
网址导引:
http://law.wkinfo.com.cn/document/show?aid=MjAwOTI4OTU4NzY%3D&bid=&collection=case&language=&tokens=4994afb7d1c473b7b6564d8a3dab2918&modules=&showType=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