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男女双方先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屋归女方所有,后又另行签订《协议书》约定归女儿所有。女方后续起诉男方要求将房屋配合过户给女方。男方认为房子应归女儿所有,不应过户与女方个人。二审法院则认为离婚协议签订后房屋即归女方个人所有,男方已对房子不再享有任何处分权,此后男方在《协议书》上签字行为已无任何法律效力,因此男方以此为由拒绝配合过户主张无法成立。但司法实践中亦有部分法院可能会认为此类《协议书》属于《离婚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两者效力不应独立区分。若是本案法院持此种观点,或许结果又会大不相同。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直接对房屋进行约定,而是笼统约定“婚后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在双方后续签订《协议书》约定房子赠与女儿的情况下,如果男方以《离婚协议书》实际并没有对该套房屋进行处理作为抗辩理由,是有可能被法院采纳的。但男方在庭审中对该事实直接予以确认,也就丧失了以此作为抗辩理由的胜诉可能。就本案亦提醒各当事人,如果要想将房屋赠与子女,最好是直接在离婚协议书中进行约定,如果直接约定归一方所有,嗣后再补签协议的话,对方完全有可能会反悔,则该种反悔有可能被法院支持。

 

案情简介:

女方王某与男方刘某于2017年8月11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净身出户,无其他争议”。2021年8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协商,甲乙双方自愿将位于丽景x号楼x单元x室的财产赠与独女刘某某,并辅助配合刘某某完成房屋不动产登记证过户手续,该房屋由甲方王某居住使用,乙方刘某不得居住使用,甲、乙双方完成过户手续后,任何一方均无权利单独变卖、抵押此房产,如有违约需承担法律责任”。后王某起诉要求刘某过户上述房屋,刘某以双方已约定房屋归女儿所有拒绝配合办理过户。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离婚协议书》中的“婚后全部财产”包括案涉丽景x号楼x单元x室房屋。

 

一审法院观点

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关于人身关系及财产分割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诉争房屋归属为王某,故该诉争房屋权属自该《离婚协议书》签署之时起,其所有权利益即转至王某。双方此后的生活状态问题,亦不应作为物权确认的理由或依据。关于双方另行签订的《协议书》中,虽该《协议书》中存在“甲乙双方自愿将……”等文字表述,但综合该《协议书》内容可知,该《协议书》内容并非是对案涉房屋的物权变动进行约定,而是对该房屋赠与子女等内容的设定。另基于王某诉求可知,其诉求主张刘某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等行为,而刘某抗辩意见主要依据《协议书》所涉的赠与事项,二者不存在交集问题。故就该赠与事项,权利人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对该赠与事项不予认定。王某诉求包含权属登记及权属转移登记问题,应由王某与刘某一并办理。刘某应予协助王某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变更、所有权登记事项。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院观点

关于刘某应否配合王某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及转移手续的问题,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财产全部归女方,刘某一审中承认协议约定的财产中包括案涉房屋,故该离婚协议系双方对共同财产归属的一种处分行为,王某有权要求刘某履行配合办理产权登记及转移手续的相关义务。至于双方在同居期间签订的将房屋赠与给婚生女的协议,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案涉房屋归王某所有,刘某对案涉房屋已丧失处分权,其作出的赠与意思表示对王某及受赠人不发生效力,而王某的赠与意思表示在案涉房屋物权未转移至受赠人前可予以撤销,故对刘某以赠与协议约定内容而否认王某的诉讼主张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索引案例:(2024)内22民终2041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

 

蔡思斌

202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