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去世后,各继承人对其遗留房屋未即时进行继承分割很常见。那如果其中某位继承人将房屋重新翻建、重建,那翻建、重建房屋是否属于遗产呢?当事人肯定以为法律应该规定很清楚吧。很可惜,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蔡律师对此也没有标准答案,不同法院针对个案情况亦存在观点分歧。
一、根据“房随地走”原则,新建房屋应由继承人共同共有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9民再9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因讼争房屋系在原有的土地上进行翻建,该土地源于林启华、吴金凤遗留房屋的地基,在林秀芳未明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该土地使用权属于林金强、林金勇、林秀芳共同继承后所拥有,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讼争房屋应当认定为林金强、林金勇、林秀芳共同所有,并由其三人共同申请登记。因此,再审申请人李梅芳认为二审判决在对林秀芳有无出资参与翻建房屋不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仅凭翻建房屋系基于在原有土地上建造,根据“房随地走”原则认定林秀芳对新建房屋享有共有产权是错误的,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讼争房屋属于林金强、林金勇、林秀芳共同所有,而林秀芳已死亡,洪明诚、洪灵义系林秀芳的法定继承人;林金强已死亡,李梅芳系林金强的法定继承人;故讼争房屋应认定为林金勇、李梅芳、洪明诚和洪灵义三方共同共有。
二、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人加建部分不属于遗产范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908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肖某2、肖某3、肖某1、肖某4作为肖毓棋以及莊金妹的子女,在肖毓棋以及莊金妹无遗嘱,且本案不存在少分多分遗产的情形下,四人应当平均分配讼争遗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遗产的范围。上诉人肖某1提供的《房产档案内容摘录单》、福州市危险房屋鉴定站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修缮申请表》以及《营业执照》,及肖某3、肖某4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肖某1对讼争房屋有进行修缮扩建。肖某2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讼争房早在被继承人在世时已搭盖扩建,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对肖某1“有产权部分的60.5平方米算作遗产,无产权部分的拆迁补偿款不属于讼争遗产范围,属于肖某1所有”的上诉请求,予以采纳。
笔者近期亦遇到一起类似案例,但其继承人不仅在被继承人名下房屋上搭建了房产,并且还在被继承人房屋旁边的空地上另行重新建造了房屋。对此,法院认为搭建在被继承人名下房产上的面积属于遗产,而空地上建造的房屋则不属于遗产,相应的拆迁权益应归建造人所有。但按照拆迁政策,空地上的房产必须依附在被继承人名下有产权的房屋一并进行拆迁。如果没有被继承人名下有产权的房屋,空地上搭建的房屋可能根本不会取得任何拆迁权益。虽然两套房屋在空间上没有直接相邻,但不宜就此认定是独立存在,若是参照“房随地走”的裁判逻辑,空地上建造的房屋也认定为遗产显然更为合适。但若是持(2018)闽01民终908号案件的观点,则认定为不属于遗产显然并无明显不当,只是法律观点上的分歧。但两者观点同时适用就显得有些异类。对此,不知道大家又是如何看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