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为一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的上海一中院二审改判继承纠纷案例。二审法院认为,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可向与继承或者遗产存在较为密切关系的人作出,包括继承人、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遗产管理人等。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形式,只要足以达到能够确认为其有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蔡律师之前一篇文章同样写过该观点《离婚后双方协议互为遗产继承人应认定为接受遗赠表示,法院确认概况遗赠有效性》。《继承法》仅明确受赠人应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表示,但对表示的形式、对象均并未限定,因此接受遗赠表现形式只要能反映受赠人确认接受程度,表示的对象为与继承或遗产较为密切之人即可。本案中,被继承人在立遗嘱公证时受赠人在场并知情,应视为当时已经“知道受遗赠”,在法定时间内又将遗嘱照片发给继承房屋共有人,因此应视为其已作出接受遗赠表示。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王达与王晓为父女关系,与原告周柊为舅甥关系,王晓育有一女高梅。原告周柊与被继承人王达共同居住长达近30年并照顾其生活起居。2000年,王达取得A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达和高梅。2009年,王达在上海市办理遗嘱公证,确定周柊继承其所有房屋份额。王达于2020年1月19日死亡,周柊于同年2月12日向王晓、高梅及其他亲属出示公证书,要求继承房产份额,王晓、高梅拒绝其请求,双方就此成讼。

 

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周柊与被继承人王达是否存在口头遗赠扶养协议?二、周柊是否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

……针对焦点二分析如下:我国《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法律条文中对向谁作出接受表示并未明确规定,但从立法的精神考虑,应当是向继承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如果向任何人都可以作出接受表示的话,显然该接受行为将变得毫无法律意义,故周柊申请邻居朱某、张某,远亲汤某来作证其已作出接受遗赠表示,并无法律意义,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汤某作证称“2020年2月16日左右高梅打电话给我说周柊把遗嘱拍照发给了她,还说这样对他妈妈不公平”的证词以及朱某作证称“在2020年1月底,周柊开着免提和高梅通话说舅舅写遗嘱把房子给她,大家可以坐下来谈一下,但高梅说房子有她妈妈的一半”的证词,均为孤证,并无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难以采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柊在王达去世后60日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周柊放弃接受遗赠,王达的遗产应由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王晓予以继承。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从《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来看,主要是考虑到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法律关系不应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受赠人应在特定时间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的表示,以便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能够尽快得到处理、相关各方关系尽快回复至稳定状态。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受赠人本人应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表示,但对表示的形式并未限定,故只要足以达到能够确认为有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表示的形式不应过分拘泥,可以是书面或是口头,甚至是通过特定的行为。至于表示的对象,上述规定亦未明确,故只要和继承或遗产存在较为密切关系之人如继承人、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遗产管理人等均可。

具体到本案中,一方面,王达于2009年所立公证遗嘱周柊早已知情,周柊在公证遗嘱后还照顾王达十余年直至其去世。另一方面,在王达于2020年1月去世后,作为周柊的表姐、王晓的表妹,证人汤某表示,其在2020年2月份接到过高梅电话,高梅称周柊将遗嘱照片发给了高梅,并对汤某表示这对王晓不公平。而且,根据周柊所称,王达去世后双方有交接过物品,系争房屋房产证其一直未交出。本院认为,单凭汤某等人之证言,可能确实如一审法院所言,依据尚有欠充分;但综合上述内容,并结合其他在案情况,周柊称其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并非仅存在孤证,而是已形成相应之证据链,且达到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故本院认为,周柊已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本案应当尊重王达的遗愿,其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由周柊享有。一审法院关于周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表示的认定,本院难予认同。

 

索引案例:(2021)沪01民终15342号,以上均为化名。

福州律师蔡思斌

2024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