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女方取得有利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后就迅速向法院提起离婚。如果完全按照夫妻财产约定进行判决,那等于女方平白多分得一套原属于男方的个人房产,其结果显然对男方严重不公。因此法院最终认为,男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维系夫妻感情,而女方在签订该协议几个月后即起诉离婚,显然与男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相背离,最终支持了男方撤销协议。
现实生活中,有不少当事人会在一方过错时,利用对方的愧疚心理让对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本案诉讼结果亦是一个提醒,即便已取得《夫妻财产约定》,亦不能立刻提起诉讼离婚,否则法院仍有可能参照本案情形不予认可协议效力。有可能的话,最好等到另一方下次再出现过错情形或是距离协议签订已有一段时间后,再择机要求离婚。此时要求按照协议分割财产,那大概率会得到法院支持。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18日,原告(男方)、被告(女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将男方名下两套房屋所有权均约定归女方所有,作为女方个人财产。双方当事人还办理了律师见证。
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法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61075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未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
一审法院观点
首先,由于当事人在签约时是否具有离婚的意思难以证实,应当允许根据案件其他相关事实加以推定。从签订协议的过程来看,由被告找律师进行见证,说明其系签约的主导者,准备和思虑相对更加充分,且可看出其对签约持谨慎小心、唯恐出现差错的心态。原告所称被告拿到《律师见证书》当晚即提出离婚的陈述虽未经证实,但签约后不久被告即提出离婚诉讼的事实是存在的。不难看出,被告无论是在进行财产约定还是提出离婚诉讼,均为主动一方,是局面的操控者,且行动周祥严密,签约及诉讼之间具有因果联系的盖然性较大。其次,从双方各自的陈述来看。被告称是原告自己提出要把房产给被告,原告也一直想离婚,并同意将房屋作为对被告的补偿。该陈述与此后双方争讼的行为表现明显不符,故缺乏可信度。而原告的陈述与被告主导签约和诉讼的行为表现是相吻合的,相对而言更加可信。并且被告的陈述可以表明,被告在签约时是将离婚作为背景因素认真考虑的。而本案中无其他证据可以表明原告在签约时认识到这一背景因素。据此,法院认为,以下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即:被告在签约时即具有离婚的意思,且将此心态对原告加以隐瞒,诱使原告作出错误判断,此后不久被告即提出离婚,引发原告强烈的对抗和不满,从而直接导致本案争讼。综上,法院认定被告在签约时具有欺诈行为。
二审北京三中院观点
首先,本案系婚姻家庭关系范畴下的财产纠纷。婚姻家庭关系的缔结及维持始终是以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为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签订的合同往往也以感情为判断基础。而此种特殊关系下欺诈行为的表现也与一般合同中的欺诈行为有所不同,更具有隐蔽性和不确定性。隐蔽性是指在感情的基础上,当事人更不易发现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不确定性是指暴露真实目的的条件存在不确定性。一旦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设定的使真实目的成就的条件发生时,产生的伤害往往不只是财产上的,更是感情上的。
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做出该协议时的具体情况各执所词,但双方所述内容的方向始终是以维系夫妻感情为终点。故本院判断该协议的合同目的应是维系夫妻感情。而被告在签订该协议几个月后即起诉离婚,显然与签订该协议的目的相背离。再看协议内容,涉案的两套房产均归被告所有,显然协议中的财产分配对被告更为有利。结合被告起诉离婚与签订协议之间的短暂时间考虑,本院难以排除被告签订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在夫妻感情破裂时取得财产分割的优势地位。而感情何时破裂,对于双方来说并不确定。但一旦感情破裂的条件成就,取得分割财产的优势地位的目的即暴露。而被告目前也难以就其签订协议的行为与其起诉离婚的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进行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判断被告在签订协议时隐瞒真实目的,存在欺诈的故意并无不当。上诉人被告认为不存在欺诈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其次,被告在隐瞒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同时,使原告误认为双方是为了维系感情而签订了协议。再次,关于该欺诈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一节。该协议内容涉及两套房屋的产权。对于家庭来说,房屋属于主要财产,价值巨大。将两套房屋产权均约定给予被告,在合同目的即维系夫妻感情的目的无法达到时,对于原告来说属于巨大损失。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定涉案协议存在欺诈情形,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索引案例:(2017)京03民终2550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
蔡思斌
202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