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有当事人咨询蔡律师,称其爷爷名下有一幢农村自建房,仅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房屋产权证,且该房屋原审批为二层,实际已经建有五层。爷爷现年逾九十,只有两位孙子,无其他子女。当事人担忧在爷爷百年之后,该房屋能否确权至孙子名下?
首先应明确,农村宅基地是否能被继承?根据我国《民法典》及《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本身不具备继承的属性,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属于村农民集体,而非农户所有,农户仅享有使用权,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被继承,但建于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可作为遗产继承。根据(2020)冀06民终5452号判决“宅基地使用权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但该权利不能被继承。当使用权人去世后,其继承人只能继承宅基地上的附着财产,不能单独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因房地无法分离,继承人继承房屋所有权后,会随之获得该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其次,自建房的合法性需要满足用地合法及建设合法两个方面。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即为用地合法,而建设合法需要房屋建造如层数、面积等符合规划审批。
就本案而言,被继承人仅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无产权证,且自建房超过审批层数建造,若孙辈想将自建房作为爷爷遗产依法继承,不论是主张继承土地使用权还是分割房屋份额,可能都会因房屋合法性无法确定而不被法院支持。如(2021)粤0605民初29186号判决“原告主张继承何某4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依据我国现有的土地政策,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附随上盖房屋所有权而发生转移,而案涉上盖房屋未办理房产登记,原告亦未能提交案涉房屋的合法报建手续。据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土地的上盖房屋系被继承人何某4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未能确定房屋合法性的前提下,本院不能单独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处理。”及(2019)苏0684民初3423号判决“案涉房屋虽然办理了建房申请,但无产权证,且案涉房屋实际情况与建房批复审批并不完全相符。建房用地审批表仅是同意建房的审批意见,不是对房屋合法性的最终审查结果。所以目前本院不宜对案涉房屋进行确权,原告的本次起诉应予驳回。待案涉房屋的合法性得到确认后,原告可以另行起诉。”
以上法院观点认为房屋不具合法性的主要因素一为无产权证,二为建房手续不合法。由于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具有特殊性,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权属所有人,而是使用权人。权属问题不能仅凭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情况简单判定,而应综合考虑农村自建房特点、建房时间、出资情况、使用情况等因素。本案中爷爷的自建房已建有二十年有余,关于权属问题可参考(2020)闽0205民初1780号判决“案涉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系杏集集(97)字第124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李明清于1993年12月7日申请,于1997年8月28日获得,土地使用权者记载为李明清。因此,李明清拥有案涉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李明清拥有案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从民事所有权的角度而言,已经从形式上到实际上都达到完整。”也就是说,本案中即使爷爷无产权证,但可据建房时间及使用情况等综合因素确认自建房权属。至于超额建造部分是否属于违建,则应由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理,通过补办手续或拆除违建部分补正房屋“合法性”后,再进行继承。
若爷爷的自建房可依法由继承人继承,那么孙辈的继承权如何实现?可通过两种方式,一为遗嘱继承,二为代位继承。若爷爷立有遗嘱指定房屋由孙子继承,则优先按遗嘱执行。未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于孙子非第一顺序继承人,若爷爷无子女,且孙子的父亲已先于爷爷去世,则孙子可代位继承其父的份额。由于农村宅基地的特殊性,若孙辈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