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公有住房是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在过去几十年内,许多人通过国家或单位分配的福利分房制度获得公房的承租权,而公房的产权在未出售之前归国家或单位所有。关于公房承租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当前法院普遍观点认为由于承租人生前仅享有公房承租权,不享有所有权,且公房承租权是提供给特定人群的福利,带有人身性,因此承租权不能直接作为遗产予以继承。那么若公房被征收,而承租人已死亡的情况下,该公房由拆迁而产生的货币化补偿或产权调换能否作为已故承租人的遗产发生继承?司法实践中,法院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房承租权并非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承租人遗产范围,该公房拆迁后转化而来的拆迁利益亦不能当然作为其遗产的转化。如贵阳中院在(2021)黔01民终3282号判决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云岩区金马街21号38栋自管公房所有权在谢长珍于2005年5月28日死亡时还为贵阳新建汽车零部件厂所有,房屋产权性质还是公房,该房屋不是谢长珍的遗产,本案因该房于2015年拆迁安置而来的安置房以及相应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同样不是谢长珍的遗产。”在该种裁判思路下,已故承租人因不具备主体身份而无从享有征收补偿利益,故而拆迁补偿不属于已故承租人遗产范围,而是对拆迁时的新承租人的现有居住利益之补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拆迁安置补偿是已故承租人所享有的财产性权益,属于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可以继承。如福州中院在(2018)闽01民终7041号判决书中认为:“本案讼争被拆迁房屋属公产(所有权人: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被继承人张二妹系承租人,其死亡后,在所有权人未收回房屋前,相应权利依政策由其继承人继续享有。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NO:YTS220188)和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仓山区拆迁工程处出具的《房屋补偿安置款权属确认函》可知,虽然张二妹仅系讼争房产的承租人,但因张二妹及配偶符合优惠性住房保障政策,张二妹依相关政策为讼争房产被拆迁安置权益人,该拆迁安置权益属张二妹遗产。”在该种裁判思路下,若承租人未发生变更,则拆迁安置补偿仍属于已故承租人的权益,应当认定为其遗产。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为第二种裁判思路。被继承人去世后所承租公房发生拆迁,在签署拆迁协议时,其子女仅是作为签约代理人签署。虽然案涉拆迁房屋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一直由其子女居住使用,但并不能改变承租人仍系被继承人的事实,本案拆迁补偿应当属于被继承人的权益。在被继承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拆迁补偿应当认定为其遗产,由其子女依法继承。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老林共生育三个子女小林、小森、小树,老林与原配离婚后未再婚,老林于2003年死亡。

老林生前承租位于福州市鼓楼区XX号公房,该公房于2007年被拆迁,小林、小森在老林生前与其共同居住,在老林死后拆迁之前亦居住在诉争房产内,系新的承租人。小林、小森代表老林签订《协议书》,约定以产权调换形式在XX新城安置75平方米户型房屋二套。2011年,小树、小林、小森共同签署一份《证明书》,主要内容是老林承租的公房被拆迁,小林、小森户口在福州,按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已在XX新城安置住宅,小树户口不在福州,已获五万元补偿。

现小树将小林、小森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协议书》项下的拆迁安置房屋三分之一份额。

 

一审法院观点:

诉争的被拆迁房屋系被继承人老林生前承租的公有住房,老林虽不享有所有权,但按照政策及拆迁时签订的《协议书》,拆迁安置补偿系老林作为承租人所享有的财产性权益,属于老林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可以继承。小林、小森关于诉争拆迁权益不属于老林遗产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证明书》内容可知,小树、小林、小森三人早在拆迁时即已对拆迁安置权益进行分割,各方所分得的权益清晰明确,小树也已取得小林、小森支付的相应款项,故小树诉称对拆迁不知情以及被小林、小森欺诈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诉争拆迁权益作为老林的遗产,已经小树小林小森分割完毕,现小树提起诉讼主张按法定继承重新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有违诚信原则,不予支持。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诉争房产系被继承人老林生前租住公房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应属老林的遗产。上诉人小树主张诉争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经查,上诉人小树与被上诉人小林、小森于2011年4月1日签署的《证明书》显示,案涉公房拆迁安置时,各方已经协商由小林、小森安置住宅,并向小树支付5万元补偿。小林、小森于2008年4月5日已经支付了5万元。各方在房产拆迁安置时已经对拆迁安置权益分配完毕,现小树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诉争房产,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21)闽01民终8480号,以上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