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对于恋爱期间赠与的款项,在分手后法院通常只会支持返还以结婚为目的赠与的款项。本案赠与金额高达50余万,如果是一般案件,考虑到数额较大法院大概率会支持返还部分金额。但本案男女双方恋爱十余年,且男方除与女方存在恋爱关系外,还与案外人育有两子并且未登记结婚。在此种情况下,显然无法认定男方为女方支付的购房款和按揭贷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且如果支持男方返还款项,无疑是对男方这种“脚踏两条船”的行为进行纵容。

 

案情简介:

张帅与陈美丽在2007年或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发展为情侣关系,交往三年多后两人分手, 2014年张帅与陈美丽再次相遇,后再次发展为情侣关系,2024年1月分手。

2015年,陈美丽购买某房屋,首付款金额为96,889元,贷款金额为223,000元。张帅提交其向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向开发商支付上述房产的首付款62,296元及物业费907元。陈美丽认可上述费用系张帅支付的案涉2802号房屋首付款。张帅还提交有其自2016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9日期间向陈美丽的银行账户转款记录,共计380,790元,每次转款金额1,000元、2,000元、3,000元不等,平均每月转款一至两次。

后,张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述款项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为由要求陈美丽返还相关款项。诉讼过程中,陈美丽提交有其与张帅的合影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在河南省某某医院、郑州市妇幼保健院相关检查、住院病历报告,拟证明其与张帅为情侣关系,期间陈美丽曾流产三次,且感染HPV病毒。另查,张帅还与案外人另育有两子女,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观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该院以上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张帅向陈美丽转账的行为是一般赠与还是附条件的赠与,张帅能否撤销赠与合同并要求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该规定,张帅在赠与行为完成后主张撤销赠与并要求陈美丽返还财产,须具备以上法律规定的撤销赠与情形。张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上述法律规定情形,而其在庭审中称其要求陈美丽返还财产的依据为案涉房屋系由其出资购买,陈美丽应当返还。根据庭审查明,张帅与陈美丽在2014年再次相遇并发展为情侣关系,自2015年开始即陆续为陈美丽支付房屋首付款,而双方交往十余年,亦未走入婚姻,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故从常理来看,在2015年、2016年时双方的感情尚未发展到谈婚论嫁的程度,且张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陈美丽曾讨论、准备结婚相关事宜,故上述款项亦不能认定系张帅以结婚为目的而赠与给陈美丽的款项。另,从张帅庭审中陈述其未与陈美丽结婚的原因及其自认与其他女子养育子女的情况来看,其截止庭审时亦没有与陈美丽结婚的打算。综合以上情况来看,张帅并非以结婚为目的而赠与陈美丽案涉款项。

而根据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张帅称“在我眼中,一直都是以一家人相处。还是我之前说过的,有我一口饭吃就有你一口饭吃。我从来没有对人这样说过”“我的情况你也知晓,我也给你承诺过,但凡你跟我一天,有我一口饭,就有你的半口”“其实我明白很对不住你,最重要的东西给不了你”等内容,再结合陈美丽因流产住院期间张帅在受委托人处签字的行为及住院病历中对二人系夫妻关系的表述,可以认定张帅为陈美丽支付购房首付款及向陈美丽银行卡转账的款项均系为维持、增进感情,促进恋爱关系,维持同居期间花销的一般性赠与。陈美丽亦未曾作出要偿还上述款项的意思表示,现张帅、陈美丽均确认双方已解除恋爱关系,张帅要求陈美丽返还上述款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帅主张其赠与陈美丽的款项系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应对该法律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张帅与陈美丽的情侣关系已持续十余年,仍未登记结婚,张帅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以结婚为目的而赠与陈美丽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张帅为陈美丽支付的款项系为维持、增进感情、促进恋爱关系、维持同居期间花销的一般性赠与,并无不当。在赠与财产已交付陈美丽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况下,张帅主张陈美丽返还赠与款项,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案例:(2024)豫01民终18771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