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上周文章《公房承租人去世后公房才被征收,拆迁补偿能否作为遗产继承?》中蔡律师讨论过公房拆迁补偿能否作为遗产继承的问题,实践中法院存在不同观点,福州中院观点为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但前提是承租人未发生变更。本案同为公房承租人去世后发生拆迁引起的继承人对拆迁补偿的分割纠纷。不同点在于本案承租人已发生实际变更,且继承人均主张安置款项非已故承租人遗产,而是以其均系被安置人为依据,主张其系安置款项的共有权利人并要求分割。
由于原承租人的过世,对拆迁时现有承租人的资格认定成为裁决拆迁补偿归属的关键。若未及时变更租赁登记使公房承租人身份不明确的,拆迁补偿可能会被认定为已故承租人的遗产予以分割。本案中承租人已实际变更为被告,因此根据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归属于公房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的相关规定,被告取得拆迁货币补偿权益系其依据新承租人身份依法所得。而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该处所指的其他住房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本案原告主张其一家居住于案涉房屋25余年,为实际居住人,但原告三人已享受公房拆迁安置,属于福利性质分房,因此无权分割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应全部归承租人被告所有。
综上所述,公房原承租人过世后,继承人不当然基于继承共有拆迁安置利益,亦不能仅基于被安置人的身份成为拆迁安置利益的共有人。法院在裁决该类案件时会结合承租人是否变更、居住情况、对案涉房屋贡献大小、是否他处有房情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
案情简介:
老林是林一及林二的父亲,林一与王梅是夫妻关系,小美是林一与王梅的女儿。
1991年老林作为承租户与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租赁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房屋一套的协议。老林于2008年因死亡注销户籍。
2014年8月,林一与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林一因案涉房屋被征收,通过产权调换方式取得75房型1套,该房屋应补交差价451964元。
2014年,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林二。2014年9月,林二又与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林二因案涉房屋被征收可获得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共计1242907元。
林一、王梅、小美以共有物分割纠纷诉至法院,主张三人对原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款享有四分之三的权利,即932180.25元。
一审法院观点:
老林去世后,案涉房产的承租人变更为林二。案涉房屋被拆迁后,林一与林二已经分别与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分别获得安置房与拆迁安置补偿款。林一、王梅、小美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庭审调查中以及庭后小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均主张林一与林二达成了以下协议:案涉房产被征收所得的安置房由林一取得,林二在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中支付林一购买安置房所需的款项。由此可见,林二作为案涉房产变更后的承租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款,且林一、王梅、小美与林二已经就因案涉房产被征收所取得的安置房、拆迁安置补偿款如何分割达成了协议,1242907元补偿款并非属于林一、王梅、小美与林二共同共有,故林一、王梅、小美要求对原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弄××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款享有四分之三的权利,即932180.2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案涉房屋系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管理的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老林。老林死亡后,承租人没有进行变更,但依法理,承租权并非可继承之遗产,而需要在依照相关公房管理规定的前提下,由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并取得管理单位同意,从而确认新的承租人。2014年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法律、政策规定和林二的申请,依法变更房屋承租人为林二,其选择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妥。林二取得案涉房屋的货币补偿权益系依据其系公房的承租人,是适格的被征收人。现林一、王梅、小美认为林二将案涉房屋拆迁款项据为己有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要求林二返还其中的四分之三,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变更承租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已考虑到林一、王梅、小美系案涉房屋常住人口,给予其购房指标并进行优惠安置,并不作为被征收人进行征收补偿,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21)闽01民终9565号,以上均为化名。
蔡律师专门研究公房产权争议、公房拆迁权益继承、公房共有分割等类型案件,具有丰富实务经验,曾撰写多篇关于公房实务文章,现一并列于后,谨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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