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补办结婚登记需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而一般结婚登记则无需填写,两者产生的法律效果亦不相同,补办结婚登记具有溯及力,但该溯及力仅限于男女双方内部之间,对于外部第三人并不具有公示效力。就本案而言,在张美丽与李帅补办结婚登记前,李梅受赠财产时并不存在恶意,其行为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赠与行为有效。事实上,如果法院认定此类情况需返还财产,实践中一定会出现大量为了自身利益恶意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男女双方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就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此时双方构成事实婚姻,即便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亦具备一定对外公示效力。因此若本案是陈帅与张丽是在1994年2月1日前就已经以夫妻名义生活,或许本案的判决结果会截然不同。
案情简介:
被告陈帅称原告张美丽与陈帅于2007年10月1日举办婚礼,后双方一直未领取结婚证,2008年12月15日,张美丽与陈帅生育一子;2010年8月8日,张美丽与陈帅生育一女。2023年8月16日原告张美丽与被告陈帅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23年9月18日,张美丽与陈帅在民政局办理离婚。
诉讼过程中,张美丽提供证据证明陈帅与李梅自2017年至2023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后张美丽主张陈帅赠与李梅款项的行为无效,要求李梅返还相关款项。
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美丽与陈帅财产自何时起应视为共同财产,陈帅领取结婚证前处分财产行为是否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二、陈帅向李梅转账金额是否应当返还及应返还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故补办登记之前的婚姻效力为法律所认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在补办登记后,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但基于婚姻登记的对外公示效力,夫妻一方在补办婚姻登记前处分同居财产的行为,并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首先,张美丽与陈帅于2008年起以夫妻名义生活,在长达十余年时间未办理婚姻登记,在本院(2022)冀0502民初3538号民事案件中,陈帅诉称其2013年到邢台工作,一直与张美丽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梅明知陈帅与张美丽的实际婚姻关系而仍与之交往,不足以认定被告李梅存在过错;其次,原告张美丽在知晓陈帅与李梅往来情况后才补办婚姻登记,且补办婚姻登记后随即办理离婚,《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4年2月1日公布施行后,一般民众应了解婚姻登记的重要性及法律后果,在条例施行后,张美丽长期怠于进行婚姻登记,放任陈帅对同居财产进行处分,自身存在过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李梅,因此对张美丽要求李梅返还补办婚姻登记前陈帅赠与李梅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3年8月17日之后的转账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根据证据三第一组,原告申请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陈帅向李梅转账情况为3920元,李梅向陈帅转账850元。相互折抵后陈帅于2023年8月17日后向李梅转账30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2023年8月17日之后陈帅向李梅转账3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中,张美丽与陈帅于2008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23年8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张美丽与陈帅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该规定保护的是婚姻家庭内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对内的法律效力。但结婚登记是法定的结婚的形式要件,具有法定的对外公示效力。陈帅与张美丽补办结婚登记行为的效力对二人之间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产生溯及力,但对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当事人不具有公示效力的溯及力。陈帅在与张美丽办理结婚登记前,李梅无法预测陈帅的补办结婚登记行为,其当时在接受赠与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故原审驳回张美丽要求李梅返还2023年8月16日之前陈帅转账金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索引案例:(2024)冀05民终3694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