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物权以公示登记为原则,房屋登记在谁名下房屋物权即归谁所有。本案共有两份协议,一份是男方与母亲的房产代持协议,一份是男方与女方经过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虽然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公证过的协议法律效力要优先于未经公证协议的效力。但在证据层面公证过的协议真实性明显更高。

本案男方母亲主张是代持协议,但其除代持协议之外并没有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且男方母亲提起诉讼的时间是男方与女方婚姻关系破裂后,对于法官而言会天然怀疑男方与母亲串通想要损害女方利益,在缺乏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显然难以支持男方母亲的诉请。此外,从诉讼请求的设置来看,男方母亲主张房屋所有权显然也是错误,即便代持协议真实,男方母亲也仅享有基于协议的债权请求权,其直接主张物权在法律上是不可能成立的。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之所以还存在争议,是因为房屋产权还未过户给女方,如果女方此前已经依据公证协议过户房屋,那即便协议真实有效,男方母亲要想主张权利也只能向男方去主张赔偿责任,无法再追回房屋所有权。当然,如果男方母亲有证据可以证明是男女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她的利益那又是另一回事了。

 

案情简介:

李帅与张美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陈梅系李帅母亲,李帅以个人名义,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总价款为504550元,首付款104550元,贷款金额400000元,后李帅于2018年5月2日办理了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房产证中注明涉诉房屋为李帅单独所有。

李帅与张美丽于2021年7月5日到公证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进行公证,内容约定上述房屋归张美丽单独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后陈梅以《房屋代持管理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房屋系李帅代陈梅持有,应归其个人所有。

 

一审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就本案涉诉房产,陈梅虽与李帅签订《房屋代持管理协议》,但考虑到李帅与陈梅系母子关系,李帅与张美丽夫妻关系虽然存续,但感情已经发生破裂,且李帅与陈梅此前并未向张美丽披露该协议,故不应仅凭该协议确认案涉财产的所有权归属。

陈梅与李帅于庭审期间均认可陈荣光每月代替陈梅向李帅转款,即所付款项均为间接支付,李帅表示转款时间与金额均不固定,该说法与作为证人的陈荣光的发言,即“固定每月给被告张转款5千元,没有间断”不一致,李帅与陈荣光对转款账户的性质表述不一致。同时,据张美丽的转账记录显示,其以个人银行账户,直接向李帅偿还贷款的账户转款,所转金额与每月还款金额基本一致,陈梅未能提供直接性证据证明其对涉诉房产具有所有权。

 

二审辽宁鞍山中院观点: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李帅于2016年8月17日与鞍山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并支付首付款104550元。2018年5月2日,李帅办理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因此,李帅享有案涉房屋物权,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021年7月5日,李帅与张美丽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产权归张美丽单独所有,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并由鞍山市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李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与张美丽签订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我国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我国各地设立的公证处是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所确认的效力。因此,李帅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自愿与张美丽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产权归张美丽单独所有,该协议书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陈梅与李帅签订的《房屋代持管理协议》本质上为借名购房协议。在借名购房的情形下,即使当事人约定所购房屋归借名人所有,在将房屋登记至借名人之前,借名人也仅对出名人享有合同债权,而不能请求确认对标的物享有物权。因此,即使陈梅主张的该协议真实,其也仅对李帅享有合同债权,而不能以此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

 

索引案例: (2024)辽03民终3693号民事判决,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