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与一般分手后要求返还恋爱花销赠与的案件不同之处在于本案被告承诺过会返还。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履行承诺返还相关款项。二审法院则认为承诺效力应当按照赠与性质来确定,即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赠与应当返还,一般的恋爱花销无需返还。换言之,二审法院认为只有赠与本身可以撤销承诺才有效,如果赠与本身就不能撤销,那承诺同样也没有效力。按照这样的观点,实际上本案是否存在过承诺,根本不影响本案最终的结果。

从法律角度来看,以撤销赠与为由要求返还款项,和要求履行承诺为由要求返还款项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依据的是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前者是赠与合同关系,而后者是一个新的合同关系。

事实上,一审法院依据认为承诺是一个新的合同支持返还实际上并没有明显不当,无非是法律适用上的分歧。或者说是价值观的分歧(到底承诺之后能否反悔)。

当然,如果认为这个承诺实际上也是新的赠与合同关系(受赠人在接受赠与后,又重新将财产赠与给赠与人),那等于承诺人也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那最终是否应该返还款项,就还是回到了能否撤销赠与的问题上,这是不是太绕了。

蔡律师个人其实不太认同二审法院判决。其一在没有外力逼迫或胁迫的前提下,一方自愿承诺返还恋爱期间对方赠与,这应不违反公序良俗,该承诺实质上也无认定为无效的法律依据及事实空间,如此就应遵循当事人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却凭空抛开被告承诺而去直接分析赠与行为的性质然后作出判决。判决中就丢下这么一句话“其基于情侣特殊身份关系所作出的承诺效力应取决于承诺内容的法定性,而非单纯的承诺行为本身,因此对上述赠与转账最终是否应全部予以返还,还得按照赠与行为的性质来确定。”,这到底啥意思呢,蔡律师反复翻读几遍,百思不得其解。这样的案件会让原告律师非常狼狈的,因为收到判决前他肯定不会研判到二审法官竟然是这种判案逻辑。

 

案情简介:

2022年5月25日,原被告通过交友平台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由于双方属于异地交往,仅见面三次,故双方通常以网络聊天,直播平台互动等方式来维持恋爱关系。

交往期间,被告多次以买东西、代付欠款和娱乐消费等理由向原告索要钱款,为维系双方的恋爱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等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相应款项,2022年8月2日至2024年6月23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83847.71元。期间,被告向原告转账3150元。后告向原告提出分手并多次作出还款承诺,其承诺会向原告返还双方交往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项。2024年8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消息:“你同意分手就行,到时候我会算一下你这两年给我转了多少钱。包括你让我去找你,你给我转的,还有你来找我,给我转的,然后一起花的,我都会算成我的,我不会占你一分。”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无果,2024年11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中原告为维护与被告的恋爱关系而向被告多次转账,应认定为对于被告的赠与。但双方分手之后,被告承诺返还恋爱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双方见面时用于共同消费的款项),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返还在双方交往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应予以支持。但从公平角度出发,对于被告向原告转账的315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0697.71元(83847.71-3150)。

 

二审广西来宾中院观点

虽然在双方争吵分手时的对话中上诉人曾自称要全部予以返还,但对此不论理解为自认也好承诺也罢,其基于情侣特殊身份关系所作出的承诺效力应取决于承诺内容的法定性,而非单纯的承诺行为本身,因此对上述赠与转账最终是否应全部予以返还,还得按照赠与行为的性质来确定。

根据个案情况并结合双方的收入水平、消费理念、交往程度、赠与目的以及考虑到上诉人有一定的感情投入等因素,本院酌定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转账中,1000元以下的转账属于一般性质的赠与,这些赠与已经交付的,不应予以返还;而对于1000元以上的转账,除带有增进感情目的的备注及转账金额的数字本身带有特殊含义以外,均推定为被上诉人系以维持身份关系或以结婚目的作为条件的附条件赠与,现双方恋爱关系已经终止,该赠与目的未能实现,则这些赠与应当予以返还。经统计,符合返还条件的赠与共计25笔,合计人民币38400元(详见附表),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予以返还。同理,在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3150元中,亦有2000元属于1000元以上较大金额的转账,也应从其需返还的3840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上诉人实际应返还给被上诉人的金额为36400元,同时依法支付该钱款使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

 

索引案例:(2025)桂13民终177号民事判决,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