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股东向外部第三方转让股权时,若未充分告知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该行为实质上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的变更股权行为应因此无效,其他股东可主张行使优先购买。然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的规定,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有权放弃转让,如此一来其他股东便无法主张优先购买。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转让股东直接表态,若法院认定涉案股权转让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则其放弃转让涉案股权。这一反悔决定直接导致其他股东按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前提基础而被法院驳回。最终法院仅判决转让股东股权变更登记行为无效,并未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请。
如此判决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仍被侵害?从立法层面来说,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利益,而非保障其他股东取得转让股权,主要是防止外部人在未经公司原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进入公司成为股东。只要其他股东的股东资格持续存在,转让股东就无法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只要想转让,其他股东就依法能够继续主张优先购买。若想要规避转让股东的反悔行为,可通过公司章程规定,或公司全体股东一致约定进行限制。
可能有人会问,若先前未设立规避反悔相关规定的,只要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东就反悔不转让了,那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是就被架空了吗?蔡律师认为,在实践层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允许转让股东反悔实质上变相默许了转让股东的不诚信行为,容易导致该条款被滥用。如果允许转让股东随意变更意思表示,对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明显不公平。实际上,本来转让股东的股权交易对象也并非其他股东,对于其他股东而言本身就不存在所谓后悔。从本案转让股东态度来说,其宁愿放弃转让也不愿意将股权转让与其他股东,显然两者间可能存在矛盾,如此判决同样不利于公司人和性维护,与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明显存在冲突。
在其他股东提起优先购买权诉讼后,若允许转让股东在诉讼过程中反悔转让,将会导致其他股东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前提基础而不被支持,进而使得其他股东承担了诉讼成本而却不能实现本来依法可以实现的优先购买权,徒增诉累。这还意味着转让股东的意愿可以直接影响诉讼进程和判决结果,使得其他股东的权益受制于转让股东的表态。该条款的片面规定在实践中容易造成适用混乱,实际纵容了不诚信行为,导致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被剥夺。
案情简介:
老陈系某有限责任公司持股93%的股东,老金系该司持股7%的股东。
2022年8月,老陈寄送股权转让通知书给老金,载明其打算将持有的8%股权转让给老崔、3%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老余、8%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老朱。
2022年9月,老金寄送股权优先购买权通知书给老陈,要求老陈在15天内披露股权交易条件,老金将在收到交易条件后15天内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随后,老陈告知老金,他打算将8%股权转让给老崔,并告知老金在收到通知后3天内转账押金30万元至其银行账号,作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向金,其在收到意向金后再和老金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否则视为放弃购买。同月,老金告知老陈此前的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其完整披露交易条件,比如对价的支付方式、期限以及老崔是否要支付意向金,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等。
2022年10月,老陈和老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老陈将其持有的某公司8%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老崔。
2022年11月,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老陈持股85%、老崔持股8%、老金持股7%。老金因此提起诉讼,以老陈与老崔恶意串通为由主张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判决老金行使优先购买权。
一审法院观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此处的同等条件,应当考虑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本案中,老陈在2022年8月、9月间寄送给老金的通知书中仅载明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未披露价款支付方式、期限等事项,确实影响老金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也受到保护,转让股东和股权受让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还是应适用民事法律有关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则,股权转让协议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则应当认定有效。现老陈与老崔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且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老金以老陈、老崔恶意串通,损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其有关恶意串通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其有关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故该院难以支持。
二审宁波中院观点:
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本案中,老陈向股东以外的人老崔转让股权,仅向其他股东老金告知股权转让的数量与价格,在老金要求告知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期限以及老崔是否需要支付意向金等情况下,老陈未予回复,而直接将涉案股权转让给了老崔,其行为侵犯老金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关于老陈与老崔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不因未通知其他股东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或可撤销,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可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此外,老金以老陈与老崔恶意串通损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恶意串通事实。从现有证据来看,《股权转让协议书》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认定为有效。综上,老金请求确认老陈与老崔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老金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与否不影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即使股权已经完成变更手续亦然。但是,股东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中,老金在涉案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同时,无证据证明老金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主张,故老金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老陈明确表示,若法院认定涉案股权转让侵犯老金的优先购买权,则其放弃转让涉案股权。在某酿造公司章程、全体股东之间无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因老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转让,故老金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诉讼请求缺乏前提基础。但由于老金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老崔与老陈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能履行或者股权变更无效,老陈将其持有的某酿造公司8.0709%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老崔名下的行为无效。老崔应将涉案某酿造公司8.0709%的股权返还老陈,并履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程序。
案例索引:(2024)浙02民终1963号,以上均为化名。